吉林省通榆县人���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822民初第304号
原告:刘志永,男,1983年生,汉族,个体户,住乾安县。
被告:贾喜冬,男,37岁,汉族,农民,住通榆县。本院在审理刘志永诉贾喜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原告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 杜 伟
审判员 石占清
审判员 胡洪彬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薛 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