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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822民初第304号

刘志永诉贾喜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7-03-15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志永,贾喜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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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通榆县人���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822民初第304号

原告:刘志永,男,1983年生,汉族,个体户,住乾安县。

被告:贾喜冬,男,37岁,汉族,农民,住通榆县。本院在审理刘志永诉贾喜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原告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 杜 伟

审判员 石占清

审判员 胡洪彬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薛 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