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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3刑初112号

郑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4-05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郑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3刑初11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务工。曾因酒后驾驶于2010年3月15日被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三个月,并处罚款500元。现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6年1月12日被查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取保候审。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6)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次日立案,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6年1月28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芳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2日22时55分许,被告人郑某在温州市龙湾区万达溢香厅饮酒后,找代驾人员驾驶其车牌号为浙C×××××小型轿车开至其位于鹿城区双龙路王子花苑的住处,代驾人员到达目的地后,因小区内无停车位而先行离开,郑某即驾驶车辆驶出小区寻找车位,在途经南浦路鱼鳞浃路口处时,被交警设卡查获。经检测,被告人郑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44mg/100ml血。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予以判处,并建议对郑某在拘役二个月十五日至三个月十五日之间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郑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2日22时55分许,被告人郑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浙C×××××小型轿车,途经温州市南浦路鱼鳞浃路口处时,被交警设卡查获。经检测,被告人郑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44mg/100ml血。另查明,被告人郑某所持机动车驾驶证在案发时的状态为已注销(驾驶证有效期为2008年6月27日至2014年6月27日)。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郑某的供述,供认了2016年1月12日22时55分许,其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浙C×××××小型轿车,途经温州市南浦路鱼鳞浃路口处时,被交警设卡查获的事实经过。2、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及理化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郑某血液中的乙醇成分及含量。3、车辆、驾驶证信息查询,证明浙C×××××小型轿车的基本信息、被告人郑某的驾驶资格及案发时,其所持驾驶证已过期的情况。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郑某曾因酒后驾驶被行政处罚的情况。5、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郑某系被动到案的情况。6、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郑某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持已过有效期限的机动车驾驶证,且曾因酒后驾驶被行政处罚过,不知悔改,继而犯罪,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又鉴于被告人郑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晓艳

人民陪审员  邵建和

人民陪审员  张惠俏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代

书 记员  王莎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