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02民初00298号原告申孟莉,女,汉族,宿州市人。委托代理人王景懿,葛成敏(实习)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豆合意,男,汉族,宿州市人。委托代理人窦景臣,男,194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宿州市人,住宿州市埇桥区芦岭镇工人南路***号。
原告申孟莉与被告豆合意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由
审判员黄凤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孟莉及委托代理人王景懿,葛成敏,被告豆合意的委托代理人窦景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孟莉诉称,其与豆合意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2月28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1994年7月生育儿子,取名豆春浩现已成年。被告经常酗酒,性格暴躁,随意殴打原告,原告为了维持家庭的稳定一再忍让被告。2011年3月份其离家出走,现已分居近四年。原告已于2014年5月份向埇桥区人民法院起诉过离婚,后因原告未到庭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2015年3月份再次向埇桥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法院考虑到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判决不予离婚。现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向法院起诉与豆合意离婚,依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豆合意承担。
被告豆合意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我不同意离婚。我与被告是自由恋爱,婚后挣的钱都交给原告并存在原告的名下。2011年3月份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生气离家外出至今归,本人及她家人也去找过她,她不愿意回家。原告称其夫妻共同财产5万元不属实。以上事实原告申孟丽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身份证复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3、(2014)宿埇民一初第03353号民事裁定书及(2015)宿埇民一初第03275号判决书复印件二份,证明双方夫妻感确己破裂,原告两次提起离婚诉讼。4、保证书一张,证明被告豆合意写的保证书未按保证书履行承诺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1993年10月份原告申孟丽与被告豆合意自由恋爱。1995年2月28日双方在民政部登记结婚。1994年7月19日(阴历)生育一子,取名豆春浩。由于双方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于2014年5月起诉要求与被告豆合意离,后因原告未按时到庭本院作出(2014)宿埇民一初第03353号民事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2015年3月原告申孟丽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豆合意离婚,本院考虑到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作出(2015)宿埇民一初第03275号判决书,判决原告申孟丽与被告豆合意不予离婚。现原告申孟丽再次起诉来院,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豆合意离婚。另查明:2011年3月份原告申孟丽与被告豆合意分居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原告申孟丽与被告豆合意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依法应予保护。原告申孟丽曾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和分居多年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豆合意离婚的主张,本院曾考虑到双方结婚多年,并有一子的实际家庭情况,给予双方一定的时间进行和解的机会,本院作出不准解除婚姻的判决。现申孟丽再次起诉要求与豆合意离婚,申孟丽明确表示己不愿再与豆合意保持夫妻关系的理由,且被告豆合意认可分居已多年据此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感情确已破裂。因此申孟丽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申孟丽主张分割自已名下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州芦岭支行存款10000元、共同债权50000元、四轮机一台、偏房一间及院墙,在庭审结束后原告申孟丽又申请放弃分割共同财产的请求,本院予以维护。对被告豆合意提供称其婚后申孟丽名下四张银行卡的存款进行分割的理由,原告申孟丽称其该四张银行卡已是多年前的银行卡,早已没有存款,且被告豆合意未能提供出该四张银行存款的具体数额,因此本院无法分割该存款,待被告豆合意完善相关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申孟丽与被告豆合意解除婚姻关系。原告申孟丽名下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州芦岭支行存款10000元归被告豆合意所有。共同债权50000元、四轮机一台、偏房一间及院墙均归被告豆合意所有。驳回原告申孟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受理案件费100元,有原告申孟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凤文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于文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