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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3038号

上海久信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上海国伦实业有限公司、王安辉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7-04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3038号原告上海久信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双惠路XXX号XXX幢2-2-19。法定代表人张逢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天民,男。被告上海国伦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王天会。被告王安辉,男,1975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

原告上海久信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国伦实业有限公司、王安辉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天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国伦实业有限公司、王安辉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久信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上海国伦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国伦公司)签订《委托代理进口合同》及《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各一份,原告为被告上海国伦公司进口外商的木板材,货物总价款为65,960美元,被告上海国伦公司应于货物进入原告仓库90日内付清全部款项及垫资费用,逾期应支付每日欠款总额万分之五的罚息。原告为被告上海国伦公司办理了木材进口手续后,被告上海国伦公司却未将全部款项支付给原告。被告王安辉于2014年1月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其愿于2014年2月30日前为被告上海国伦公司支付剩余货款人民币53,048元。两被告分三次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币13,000元,余款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现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3,102.29元及其罚息(自2014年2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息18%的标准计算);2、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委托代理进口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受托为被告上海国伦公司提供进口代理服务,双方约定对逾期付款有罚息的约定;2、进口货物报关单、交货凭证,证明原告按约交付了进口货物;3、欠条、短信截屏,证明被告王安辉自愿就被告上海国伦公司的欠款承担付款责任。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客观真实,其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原告主张的相关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采信其证明力。被告上海国伦公司、王安辉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上海国伦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委托代理进口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进口代理货物;甲方委托乙方代理进口甲方指定的供应商(美国公司)所购的木板材;进口货物分别为:4/4RedOakICOM,美国红橡木板材,数量为24MBF,总价为27,600美元和4/4CherryICOM,美国樱桃木板材,数量为28MBF,总价为38,360美元,合同总价为65,960美元;乙方按进口合同,向甲方收取合同总金额的1%代理手续费;甲方在货物进入乙方仓库后的90天内付清全部货款,并支付乙方85%货款的垫资费用(垫资费用按照年化利率8%计算,自信用证议付之日起直至甲方付清全部货款日止)乙方在收到甲方全额货款及开证银行保证金及85%货款垫付费用后,向甲方交付进口木板材的全套单证,货物存放于乙方仓库,甲方带款提货;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本合同约定的外币或人民币,如支付人民币的,先按约定美金6.30价款支付,最后则以信用证支付的银行最后结账日的国家外汇牌价为准结算;后附“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为本合同不可分割之组成部分。同日,原告与被告上海国伦公司签订《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一份,在该文件的“甲方权利义务条款”处约定:甲方应按期支付全额信用证保证金,或应乙方要求对保证金不足部分提供担保;按合同规定期限付清货款,代理手续费,并及时付清进口合同履行中发生的报关、商检、卫检、银行、保险及港务、港监等费用;逾期按每日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罚金。2013年3月14日,原告(作为“买方”)与案外人PrimeLumberCompany(作为“卖方”)、被告上海国伦公司(作为“最终用户”)签订《购货合同》一份。在货物一栏处约定:规格为4/4RedOak1COM,KilnDriedAmericanlumber.RW&L,数量为24MBF,总计为27,600美元和4/4Cherry1COM,KilnDriedAmericanlumber.UnselectedColor.RW&L,数量为28MBF,总计为38,360美元,合同总价款为65,960美元;装运期限为2013年3、4月份,最后出货时间为2013年5月30日;目的口岸为上海外高桥港口或洋山港。2013年5月21日,原告为被告上海国伦公司就上述《购货合同》约定的樱桃木板材办理了进口货物报关手续,货物金额为38,598.38美元。2013年6月9日,原告为被告上海国伦公司就上述《购货合同》约定的红橡木板材办理了进口货物报关手续,货物金额为28,071.50美元。2013年4月5日,原告(作为“买方”)与案外人Partonlumbercompany,Inc.(作为“卖方”)、被告上海国伦公司(作为“最终用户”)签订《购货合同》一份。在货物一栏处约定:规格为1container(1×40’)poplar(popeleas,黄杨木)-5/4FAS,KilnDriedAmericanlumber,数量为14MBF,总计为19,480美元和1container(1×40’)poplar(popeleas,黄杨木)-5/41com,KilnDriedAmericanlumber,数量为14MBF,总计为14,880美元,合同总价款为34,560美元。2013年6月18日,原告为被告上海国伦公司办理上述《购货合同》约定黄杨木板材办理了进口货物报关手续,货物金额为33,841.38美元。2013年4月9日,原告(作为“买方”)与案外人SHAMROCKBUILDINGMATERIALS,INS(作为“卖方”)、被告上海国伦公司(作为“最终用户”)签订《购货合同》一份。在货物一栏处约定:规格为5container(5×40’)RedOak(RuberQuercus红橡木)-4/41COM,KilnDriedAmericanlumber,数量为60MBF,总计为71,700美元、1container(1×40’)RedOak(RuberQuercus红橡木)-6/41COM,KilnDriedAmericanlumber,数量为12MBF,总计为18,960美元以及2container(2×40’)RedOak(RuberQuercus红橡木)-5/41COM,KilnDriedAmericanlumber,数量为24MBF,总计为39,120美元,合同总价款为129,780美元;装运期限为收到信用证60天内;目的口岸为上海外高桥港口或洋山港。2013年6月11日,原告为被告上海国伦公司就上述《购货合同》约定的红橡木板材办理了进口货物报关手续,货物金额为19,490.88美元。2013年6月20日、7月22日、12月6日,被告上海国伦公司将上述货物运出原告的仓库。2013年10月25日,被告上海国伦公司曾向原告交付一份金额为人民币285,938元的交通银行支票,该票后因存款不足遭银行退票处理。2014年1月6日,被告王安辉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该欠条上载明:“本人王安辉拖欠上海久信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货款共计人民币53,048元,本人承诺于2014年2月30日前支付该款(待该款清完后,久信退回原有作废支票)。欠款人:王安辉。”2014年12月29日,原告向被告王安辉发送电子邮件一份,在该电子邮件的附件中列明了原告与被告上海国伦公司的业务往来结算,被告上海国伦公司尚欠原告第一、二笔款项共计人民币43,102.29元,被告王安辉分别于2014年9月12日、11月13日偿还人民币5,000元和人民币3,000元,第三笔业务已经结清。2015年1月13日,被告王安辉就前述邮件回复称:款项核对无误。庭审中,原告确认本案中主张的款项为被告上海国伦公司垫付的款项,代理服务费在本案中不予主张。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进口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进口货物的三份《购货合同》,在该些《购货合同》中均列明了最终用户为被告上海国伦公司,货物贸易实际的交易双方应为被告上海国伦公司与国外厂商。原告仅系被告上海国伦公司货物进口代理商。《委托代理进口合同》中约定,原告可为被告上海国伦公司的进口货物垫资,被告上海国伦公司在货物进入原告仓库后的90天内付清全部款项,货物存放于原告仓库处,被告上海国伦公司带款提货。原告已为被告上海国伦公司办理了其从国外厂商购买木材的货物进口手续,并将货物存放于其仓库,被告上海国伦公司理应付款。在被告王安辉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中,被告王安辉曾向原告承诺其在清偿完毕被告上海国伦公司的债务后,原告应退还被告上海国伦公司交付的支票,故被告王安辉可以代表被告上海国伦公司。原告于2014年12月29日发送的电子邮件附件中列明被告上海国伦公司尚欠原告人民币43,102.29元,被告王安辉答复称并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上海国伦公司归还垫资款人民币43,102.29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中约定,被告上海国伦公司应按期支付款项,逾期支付的应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被告支付罚息。该条约定系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按照《委托代理进口合同》的约定,被告上海国伦公司理应在提取货物之前将款项全部支付给原告,被告上海国伦公司最后一次将货物从原告仓库中运出系于2013年12月6日,被告上海国伦公司最迟应于当日将所有款项结清,现被告上海国伦公司尚欠原告人民币43,102.29元,理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责任。原告现自愿调整至自被告王安辉出具给原告的欠条承诺还款时间即2014年2月28日起按照所欠款项年利率18%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属于其权利自行处置,本院予以尊重。至于原告要求被告王安辉一并承担归还款项责任的诉请,

本院认为,从被告王安辉于2014年1月6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内容来看,被告王安辉认可被告上海国伦公司对原告业务结欠债务,其自愿为被告上海国伦公司偿还其债务,属于债的加入,并且被告王安辉分别在2014年9月12日、11月13日偿还了被告上海国伦公司的部分债务,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其垫资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国伦实业有限公司、王安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久信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垫资款人民币43,102.29元及其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人民币43,102.29元为本金,自2014年2月28日起按年化利率18%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77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合计人民币1,437元,由被告上海国伦实业有限公司、王安辉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黎

审 判 员  蔡婷婷

人民陪审员  周志勇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秦冬绿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