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3刑初4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柳某甲,男,1970年5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2015年11月15日因吸食毒品被平舆县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两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5年11月28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8日经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平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平舆县看守所。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美丽、胡季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份,被告人柳某甲在自己家中卖给柳某乙毒品海洛因一小包,获毒资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柳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柳某乙证明,书证:监管场所犯罪线索转递函、强制隔离戒毒决��书、自首材料、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甲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柳某甲到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柳某甲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事实及有关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柳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5年11月28日起至2016年3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徐赟丽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 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