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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36民初150号

王某某与高某某等买卖合同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顺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3-19
所属地区
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占义,徐水县安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鸿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李英军,高玉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636民初150号原告王占义,男,197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顺平县。被告徐水县安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徐水县。法定代表人王艳杰。被告河北鸿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法定代表人刘素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宝华,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李英军,男,38岁,汉族,顺平县人。被告高玉良,男,196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顺平县。被告赵文胜,男,40岁,汉族,住顺平县。本院受理原告王占义诉被告徐水县安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鸿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李英军、高玉良、赵文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河北鸿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其住所地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河北鸿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保定市竞秀区,但是被告李英军、高玉良、赵文胜住所地均在顺平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故本院对本案依法有管辖权,被告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河北鸿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惠娥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