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少民初字第150号原告马某甲,男,1992年11月2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占强,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乙,女,1992年10月16日生,汉族。
原告马某甲诉被告马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占强、被告马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甲诉称,2010年原、被告相识并恋爱,2012年阴历2月29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年××月××日在内黄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马某丙,××××年××月××日生育儿子马某丁。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望依法判决双方离婚,长子马某丙由原告抚养,次子马某丁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均自理。
被告马某乙辩称,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被告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2年阴历2月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年××月××日在内黄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子马某丙,××××年××月××日生育次子马某丁,现均随原告生活。原、被双方在恋爱、同居生活期间无矛盾、纠纷,婚后感情较好。另查,2015年阴历4月份,原、被告双方因发生争吵而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等以及原、被告当庭的相互印证的陈述为据,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马某乙经政府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系自由恋爱,相互了解,并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双方婚后没有大的矛盾,夫妻感情尚可。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偶然因琐事发生争吵再所难免,如果双方互谅互让仍有和好的可能,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原告亦未提供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为保持家庭和睦社会和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马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马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洪星
审 判 员 刘 燕
代理
审判员 赵 娜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书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