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一初字第1034号原告戴火荣,女,196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德兴市人,事业干部,住江西省德兴市,被告洪亨平,男,197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德兴市人,自由职业,住江西省德兴市,被告余细兰,女,1977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德兴市人,职工,江西省德兴市绕二镇农村信用社宿舍,原告戴火荣诉被告洪亨平、余细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江敏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火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亨平、余细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火荣诉称,2011年10月,原告应被告的请求担任被告开办的“德兴市鸿宇服饰有限公司”的兼职会计。2011年12月15日,被告洪亨平向原告请求借人民币10万元用于公司的生产经营,时间暂定一个月。原告碍于情面答应了,当日打款10万元到被告在德兴农村信用社的个人帐户中。被告当日收到10万元款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按月支付,逾期未还仍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2012年1月14日借款到期,催被告还款,被告只支付了2000元的利息,要求续借,保证以后有钱一定还。自2013年7月15日开始的利息就欠了,每个月打电话、发短信催被告还本付息,均未果。2014年1月14日在原告的一再要求下,被告在原借条上办了续借手续。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和利息5.4万元(按约定月息2%,自2013年7月15日计算至2015年11月14日止,此后利息按2%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和行使债权的必要的一切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及转帐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洪亨平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及相关约定;3、德兴市档案馆出具的二被告的婚姻关系证明,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洪亨平、余细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未进行答辩和质证,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5日,被告洪亨平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戴火荣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一个月,月息2%。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10万元给被告洪亨平。2012年1月14日借款到期,被告支付2000元利息,并要求续借。此后被告洪亨平支付利息至2013年7月15日便不再依约付息。后经原告要求,被告洪亨平于2014年1月14日在原借条上注明续借事宜,并于2014年11月3日支付原告利息人民币2000元后便不再还本付息。另查明,被告洪亨平与被告余细兰于2002年1月18日登记结婚,上述借款发生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5.4万元(按约定月息2%,自2013年7月15日计算至2015年11月14日止,此后利息按2%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和行使债权的必要的一切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以上事实经庭审调查,有原告提供的1-3号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适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该借款合同,是双方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洪亨平负有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的责任,但其拖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不予归还,确已违反合同约定,且上述借款发生于被告洪亨平、余细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双方借款时约定月利率2%,该标准并未超过年利率24%,现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追讨借款所产生的差旅费等各项费用,但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该项费用,且原告也未能提供该项费用产生的合理解释及相关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洪亨平、余细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洪亨平、余细兰共同归还原告戴火荣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54,000元(该息按月利率2%,自2013年7月15日计算至2015年11月14日止,减去被告洪亨平于2014年11月3日支付的利息人民币2000元,此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戴火荣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9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310元,由被告洪亨平、余细兰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江敏琴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代
书 记员 席文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