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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82民初157号

惠晓兰与胡元首、刘圣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7-21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惠晓兰,胡元首,刘圣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2民初157号原告惠晓兰,居民。委托代理人杜万华,居民。被告胡元首,居民。被告刘圣莲,居民。

原告惠晓兰诉被告胡元首、刘圣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石海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晓兰的委托代理人杜万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元首、刘圣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惠晓兰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胡元首于2010年4月23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未还。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违约金。被告胡元首、刘圣莲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胡元首于2012年1月17日向原告借款39000元。后因二被告未偿还上述借款引起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2015)邳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借款合同未约定利息,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年息6%给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由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胡元首、刘圣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借款本金39000元及利息(以39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石海英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胜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