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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执字第01222号

凌世辉与张一峰、张春燕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12-22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凌某某,张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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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鼓执字第01222号申请执行人凌某某,男,1983年9月7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徐州市泉山区。被执行人张某某,男,1975年10月6日生,汉族,公交出租公司职工,住徐州市。被执行人张某某,女,1976年4月16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鼓���区。申请执行人凌某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鼓民初字第02207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已立案受理。本院在立案受理时即向申请执行人发出可供执行财产状况举证表、申请执行人告知书、风险告知书;立案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财产申报表、被执行人告知书,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可供执行的财产,亦未按执行令确定的期限主动履行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查询被执行人存款、房产等信息。查询到被执行人张某某有房产信息,但该房屋已经被其他案件查封。经查,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存款、房产等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本院执行过程知悉。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应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4)鼓民初字第02207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王文庆执行员  梁 波执行员  赵广增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家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