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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02行审19号

松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张桂华f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5-04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松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张桂华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吉0702行审19号申请执行人松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法定代表人尹德亚。委托代理人祁霁。被执行人张桂华。申请执行人松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松住建拆裁字(2015)年第003号房屋拆迁纠纷行政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松原市静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实施棚户区改造工程需要拆迁被执行人张桂华座落在松原市宁江区繁荣街的房屋及附属物,双方因补偿安置等事宜未能达成协议。经松原市静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申请执行人松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松住建拆裁字(2015)年第003号房屋拆迁纠纷行政裁决书。被执行人张桂华在法定期限内对该裁决书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亦未自动履行该裁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现该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松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审查,

本院认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松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行政裁决所确定的被执行人张桂华房屋面积合计221.11㎡,包含了2006年测绘不在图的房屋面积81.38㎡,此部分房屋货币补偿金额为290608元。而《松原市人民政府关于松原市2007年度房地产市场评估指导价的批复》附件7房屋产权认定标准中明确规定,有产权证或1994年测绘在图并符合确权标准的房屋才能认定为合法房屋,故本案中2006年测绘尚不在图的81.38㎡房屋不能认定为合法房屋,不应按照合法房屋的补偿标准给予补偿。申请执行人松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行政裁决认定的房屋面积有误,属于作出的行政裁决缺乏事实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松住建拆裁字(2015)年第003号房屋拆迁纠纷行政裁决,不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赵志伟

人民陪审员  吴亚文

人民陪审员  徐淑清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毕远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