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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民02民特00003号

天津市朗日中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市科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5-24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当事人
天津市朗日中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市科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民02民特00003号申请人天津市朗日中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区华天道8号F座623室。法定代表人孙润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成傑,该公司职员。被申请人天津市科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经济开发区(双桥)聚英路26号。法定代表人赵广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俊丽,天津瀚和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南文蕙,该公司职员。申请人天津市朗日中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天津市科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申请人天津市朗日中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不服天津仲裁委员会(2015)津仲裁字第396号裁决书,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天津市朗日中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润嗣、委托代理人于成傑,被申请人天津市科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俊丽、南文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天津市朗日中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日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主要理由是:天津仲裁委员会将不属于仲裁裁决范围的事项进行了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2年、2013年、2014年均签有来料加工合同,仲裁庭对2014年9月双方签订合同事项进行裁决。但仲裁庭仅依据对账单,错误地将2014年9月以前的欠款归在2014年9月双方所签订的合同项下。另被申请人隐瞒了真实反映事实存在的由其开具的发票,而只提供与申请人的对账单,混淆了三个合同的法律关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五)项的规定应当予以撤销。被申请人天津市科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易公司)辩称,不同意申请人的撤裁请求,主要理由是:仲裁裁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在仲裁所主张的请求事项系基于双方履行合同中产生的,属于仲裁事项。被申请人不存在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况。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本案被申请人科易公司在天津仲裁委员会诉申请人朗日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要求朗日公司支付加工费412260.84元,提供了2014年9月双方签订的合同、账目明细表等证据予以证明。天津仲裁委员会针对2014年9月双方签订的合同项下进行了裁决。经审查,本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认可,由于2012、2013、2014年合同存在滚动付款,仲裁裁决2014年合同项下内容涉及2013年合同的履行情况,超出2014年合同的范围。另申请人朗日公司亦提供了被申请人科易公司向其出具的增值税发票,以证明裁决事项超出了仲裁裁决的范围。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撤销天津仲裁委员会(2015)津仲裁字第396号仲裁裁决书。申请费400元,由被申请人天津市科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景 新

代理

审判员 兰 岚

代理

审判员 马凤岗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郭家骥速 录 员 刘熙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