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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02刑初60号

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4-01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当事人
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2刑初6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91年6月9日出生于江苏省扬州市,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1119910609121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湾头镇沙联村王东组18号。2015年6月曾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12月4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2月1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16年2月19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扬广检诉刑诉(201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的一天上午,被告人王某在扬州市广陵区何园对面的如意宾馆8317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范某、赵某、莫平等人吸食毒品冰毒。2015年12月4日,被告人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证人范某、赵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其租用的宾馆房间,与他人共同吸食冰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王某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9日起至2016年10月10日止,先行羁押的8日已折抵刑期;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朱兵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