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仓民初字第4046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仓山支行,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代表人林杭,行长。委托代理人许政、任丹,公司员工。被告薛祖强,男,汉族,1984年5月10日出生,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陈秀金,女,汉族,1987年10月11日出生,住福建省平潭县。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仓山支行与被告薛祖强、陈秀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支持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祖强、陈秀金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以(2015)仓民初字第4046-2号民事裁定对涉案财产实施了保全。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薛祖强、陈秀金签订了编号为个住117102009026号《兴业银行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薛祖强借款用于购买福州市仓山区金山街道洪湾中路与卢滨路交汇处金色怡和园37#502单元,借款金额为人民币69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9月3日至2036年9月3日;被告薛祖强、陈秀金提供其购买的福州市仓山区金山街道洪湾中路与卢滨路交汇处金色怡和园37#502单元设定抵押,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为担保被告薛祖强依约还款,被告陈秀金作为共同抵押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并出具了《个人担保函》,承诺无论原告对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证及其他任何形式的担保方式),原告均有权直接要求被告陈秀金承担全部担保责任,而无须先行使其他担保权利。之后,原、被告办理房产贷款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依约发放了借款。但被告薛祖强从2015年8月起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陈秀金也未及时偿还债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原告请求:1、被告薛祖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02,580.35元及利息人民币4,439.06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9月22日,从2015年9月23日起至被告薛祖强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薛祖强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3、原告对被告薛祖强上述一、二项债权,有权以原、被告签订的个住117102009026号《兴业银行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项下的抵押物福州市仓山区金山街道洪湾中路与卢滨路交汇处金色怡和园37#502单元(房屋他项权证号:榕房他证TR字第11246**号)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4、被告陈秀金对被告洪旭辉上述一、二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无须先行使其他担保(包括抵押等)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明资料:1、被告薛祖强、陈秀金身份证复印件和个住117102009026号《兴业银行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证明被告薛祖强、陈秀金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与被告薛祖强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负有到期归还本息之义务;2、2009年9月11日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薛祖强发放贷款690,000元之事实;3、《个人担保函》,证明被告陈秀金承诺无论借款合同项下是否有抵押等担保方式,原告有权直接要求其承担全部担保责任,无须先行使其他担保权利;4、榕房他证TR第1124697号《房屋他项权证》,证明被告薛祖强以福州市仓山区金山街道洪湾中路与卢滨路交汇处金色怡和园35#502单元房产抵押担保之事实,抵押物经合法登记有效,原告享有对该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5、客户还款明细清单,证明被告欠款本金;6、个人贷款逾期利息计算表,证明被告所欠利息。被告薛祖强、陈秀金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明资料。因被告薛祖强、陈秀金放弃到庭质证的诉讼权利,本院确认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9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薛祖强、陈秀金签订了编号为个住117102009026号《兴业银行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薛祖强为购买福州市仓山区金山街道洪湾中路与卢滨路交汇处金色怡和园37#502单元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90,000元;借款期限为324个月,自2009年9月3日至2036年9月3日;借款基准利率选择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借款利率按百分比浮动定价,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30%,亦即实际利率等于基准利率乘以系数0.7;借款利率浮动方式采用固定日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年;罚息利率: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借款还本付息日期选择固定日还本付息,自借款发放次月起每个公历月的21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债务人愿意按照等额本息偿还法偿还价款本息,直至债务人还清全部借款本息为止;债务人不按本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债权人有权解除借款合同,要求债务人清偿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被告薛祖强提供其购买的福州市仓山区金山街道洪湾中路与卢滨路交汇处金色怡和园37#502单元设定抵押,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被告陈秀金向原告出具了《个人担保函》,约定被告陈秀金自愿为被告洪薛祖强与原告签订的金额为人民币690,000元、编号为个住117102009026号《兴业银行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提供担保;保证范围为被告薛祖强依照主合同应偿还原告的主债权、利息(含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人在本担保函项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按照主合同的约定提前收贷等情况下主债务履行期提前届满时,原告均有权直接要求被告陈秀金承担担保合同项下全部担保责任。2009年9月1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薛祖强发放借款人民币690,000元,被告薛祖强在借款借据上签字并约定借款方式为抵押+保证,期限为2009年9月11日至2036年9月11日。2011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薛祖强办理了榕房他证TR第1124697号《房屋他项权证》。被告薛祖强从2015年8月起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陈秀金也未及时偿还债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抵押合同关系、保证合同关系,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借款人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未按约履行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鉴于借款人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请求提前收回所有的借款本金人民币602,580.35元及相应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请求对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秀金与原告签订的《兴业银行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以及被告陈秀金出具的《个人担保函》,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相关规定,故原告要求陈秀金对被告薛祖强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薛祖强、陈秀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薛祖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仓山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602,580.3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罚息、复利计至2015年9月22日止为人民币4,439.06元,此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仓山支行有权以被告薛祖强提供的抵押物(位于福州市仓山区金山街道洪湾中路与卢滨路交汇处金色怡和园37#502单元的房产)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就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被告陈秀金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被告薛祖强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70元、财产保全费3,554.5元由被告薛祖强、陈秀金共同承担。被告薛祖强、陈秀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本院将依法予以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建平
人民陪审员 林祥珍
人民陪审员 曾 宇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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