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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弥民二初字第1276号

洪贵英与杨永红、洪菊丽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弥勒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3-23
所属地区
弥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洪贵英,洪菊丽,杨永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弥民二初字第1276号原告洪贵英,女,生于1966年7月4日,傣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永祥(系原告侄子),男,生于1979年8月25日,汉族,农民。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洪菊丽,女,生于1966年7月4日,傣族,农民。被告杨永红,男,生于1968年10月8日,汉族,居民。

原告洪贵英诉被告杨永红、洪菊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治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贵英的委托代理人李永祥,被告洪菊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永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贵英诉称:二被告系夫妻,我与被告洪菊丽系姐妹。2012年9月12日,二被告因要支付欠信用社贷款的利息向我借款30000元,我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30000元到被告杨永红的账户。2012年9月29日,二被告偿还了借款10000元。后我多次向二被告催讨余款,但二被告一直拖欠未还。2014年9月12日,二被告出具欠条给我,欠条载明二被告尚欠我借款20000元,但未约定还款期限。2015年12月6日,我联系不到二被告,后打听得知二被告于2015年11月经弥勒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且二被告离婚时法院对其欠我的借款并未予以确认。为了保护我的合法权益,为此起诉,请求判决二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2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洪菊丽辩称:被告杨永红欠云南省弥勒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朋普信用社贷款还款到期,我们没有钱偿还贷款,我就打电话向原告借款,并将被告杨永红告诉我的银行账号告诉原告。原告于2012年9月12日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吴江市八都营业所汇款30000元到被告杨永红的账户。我和被告杨永红将借款取出偿还贷款。借款时并未写欠条。2012年9月29日,我通过被告杨永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转账给原告10000元偿还借款。2014年8、9月,被告杨永红叫我卖房子,原告得知此事后就要求我们将之前尚欠她的借款20000元书写借条给她,因当时被告杨永红不在家,我书写了欠条并签上我和被告杨永红的名字后,把欠条放在我大姐洪菊仙处。同日,我将书写欠条的情况发短信告诉了被告杨永红。2015年4、5月份,原告向我和被告杨永红催要过借款,但是我们没有偿还。欠原告的借款是我和被告杨永红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尚欠原告借款20000元应由我们共同偿还。2015年,被告杨永红向弥勒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我离婚,法院判决离婚,但我不服该判决遂向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现在还在审理中。被告杨永红未作答辩。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二被告是否应当偿还原告的借款20000元?针对争议焦点,原告为证实2012年9月12日其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吴江市八都营业厅转账30000元到被告杨永红的账户以及2014年9月12日被告杨永红、洪菊丽出具欠条交由原告收执,向本院提供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附说明)、欠条各1份。经质证,被告洪菊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洪菊丽为证实帐户的户名系被告杨永红,向本院提供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取款凭单1份。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洪菊丽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庭审后,本院依职权调取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25民终90号民事调解书1份,说明被告洪菊丽不服本院(2015)弥民一初字第1070号民事判决上诉后,经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离婚协议,该案中未处分本案原告洪贵英主张的债务。经质证,对本案调取的证据原告及被告洪菊丽均无异议。被告杨永红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通过举证、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被告洪菊丽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证实2012年9月12日原告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吴江市八都营业厅转账30000元到被告杨永红的账户,2014年9月12日,被告洪菊丽对尚欠借款20000元书写了欠条,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系人民法院制作的生效法律文书,能证实欲证实的事实,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二被告原系夫妻,原告与被告洪菊丽系姐妹。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12年9月12日,原告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吴江市八都营业厅转账30000元到被告杨永红的账户。2014年9月29日,二被告偿还了原告借款10000元。2014年9月12日,被告洪菊丽对尚欠借款书写了欠条,载明“今有杨永红、洪菊丽欠二姐洪贵英20000元(贰万元正),欠款人:杨永红、洪菊丽”,未约定还款期限。2015年,被告杨永红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洪菊丽离婚,本院判决准予被告杨永红与被告洪菊丽离婚,被告洪菊丽不服上诉于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经该院主持调解,被告洪菊丽、杨永红达成离婚协议,该案中未处分本案原告主张的债务。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另查明,被告洪菊丽书写的欠条上欠款人处“杨永红”的签名系被告洪菊丽所签。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本案中,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二被告提供了借款,且被告洪菊丽对尚欠借款20000元书写了欠条,现原告主张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二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洪菊丽、杨永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欠原告洪贵英的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洪菊丽、杨永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李治平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余 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