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82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强捷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园一路210号附D-12-8。
法定代表人:饶恩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耘勤,重庆法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饶恩华。
委托代理人:田耘勤,重庆法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展志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园一路32-10号。
法定代表人:陈凤坤,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鹏,重庆博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强捷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捷公司)、饶恩华与被上诉人重庆展志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2015)九法民初字第08398号民事判决,强捷公司、饶恩华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2014年10月17日、2014年11月7日,展志公司(甲方)与强捷公司(乙方)分别签订了《钢材销售合同》各一份,其中约定,1、乙方向甲方采购钢材,金额分别为772899.4元、80707.2元、73881.9元;2、交货时间分别为2014年10月17日前、2014年10月17日前、2014年11月8日前,乙方应分别在2014年11月17日前、2014年11月17日前、2014年12月7日前以电汇形式支付合同全款;3、乙方逾期支付货款超过5日的,甲方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乙方支付所欠货款按每日万分之七计算的违约金(乙方承诺放弃违约金调整抗辩权);4、因乙方原因发生诉讼的,乙方应承担甲方因此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食宿等所有实现债权的费用;5、本合同如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可通过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合同签订地为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后双方分别于2014年10月28日、11月18日形成了《送货明细核对单》确认强捷公司收货金额分别为857669.4元(2014年10月17日提货)、73881.9元(2014年11月8日提货),共计931551.3元,并于2015年1月31日、3月12日形成了《对账函》确认,截至2015年3月12日,强捷公司尚欠展志公司货款763664.83元。饶恩华于2014年12月20日向展志公司出具《担保书》,自愿就强捷公司与展志公司于2014年的买卖关系应支付展志公司货款939284.221元提供担保,担保形式为连带担保,担保范围包括货款余额,违约金,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差旅费、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合理的必要费用,担保期限自签署担保书之日起至被担保人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展志公司(甲方)为向强捷公司、饶恩华追索货款委托重庆博志律师事务所(乙方)提供法律服务,双方签订了《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邹鹏等为甲方与强捷公司、饶恩华钢材销售合同纠纷一案在一审、一审程序完成后因乙方上诉出现二审情况,继续代理二审程序中提供法律服务,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律师服务费5万元。2015年6月23日,重庆博志律师事务所开具了发票,收取展志公司律师费5万元。庭审中,展志公司自认强捷公司在收货并支付部分货款后,因其存在拖延支付货款的行为,故在2015年3月12日对账后双方采取现款现货方式进行了交易,展志公司自认截至2015年5月24日,强捷公司差欠展志公司货款金额为627689.04元,强捷公司、饶恩华对该金额无异议;展志公司自认截至2014年11月17日,强捷公司应当支付的货款为923245.04元,2014年12月23日支付了部分、欠827689.04元,2015年1月30日支付了部分、欠777689.04元,2015年2月25日支付了部分、欠677689.04元,2015年3月27日支付了部分、欠627689.04元;展志公司依据该付款情况,自2014年11月17日起按照0.07%每天计算的违约金为100237.53元。强捷公司、饶恩华未提交证据。展志公司一审诉称,强捷公司于2014年10月17日至2014年11月8日向展志公司购买钢材,价款939284.21元,饶恩华对该欠款承担担保责任。展志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强捷公司交付了全部钢材,强捷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但至今仍拖欠大部分货款。展志公司多次催收未果,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强捷公司立即支付展志公司合同款627689.04元,支付违约金100065.63元,另以627689.04元为基数,按万分之七每日自2015年5月25日起计算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2、强捷公司支付展志公司律师费5万元;3、强捷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4、饶恩华对强捷公司的前述三项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强捷公司、饶恩华一审辩称,强捷公司对买卖合同关系、买卖合同事实无异议,对欠展志公司货款627689.04元无异议,但该货款实际为2014年10月16日至2014年12月23日期间的剩余货款。展志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不应承担律师费。饶恩华仅应对未付货款本金承担担保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展志公司和强捷公司双方对相互之间的买卖关系均无异议,对截至2015年5月24日差欠货款的金额627689.04元无异议,强捷公司应当支付展志公司货款,逾期支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展志公司按约定日万分之七计算的违约金,该约定标准过高,双方在合同中虽约定“放弃违约金抗辩”,但该约定属于对诉权的事前放弃,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展志公司在庭审中未举示证明实际损失的证据,一审法院依法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展志公司举示的证据显示,对账函与合同、展志公司自认的计算明细不一致,故一审法院结合展志公司提交的证据依法认定。强捷公司应当在2014年11月17日支付展志公司货款金额为857669.4元,2014年12月7日支付展志公司货款金额为73881.9元,与展志公司计算明细中金额不一致,一审法院以送货货款金额为准,酌情主张截至2015年5月25日的违约金为85130元,之后的违约金,以627689.0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关于律师费,按照合同约定,强捷公司应当承担展志公司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但展志公司支付的5万元律师费过高,且包含了一审、二审及执行程序所有费用,现实际仅经过了一审程序,故一审法院参照《重庆市律师服务收费标准》酌情主张35000元。饶恩华自愿就强捷公司与展志公司于2014年的买卖关系应支付展志公司货款939284.221元提供担保,担保形式为连带担保,担保范围包括货款余额,违约金,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差旅费、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合理的必要费用,故其应对强捷公司差欠展志公司的货款本金和应当支付展志公司的违约金、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强捷钢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展志公司货款627689.04元;
二、强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展志公司违约金(其中截至2015年5月25日的为85130元,之后的违约金,以627689.0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强捷钢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展志公司律师费35000元;
四、饶恩华对前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展志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789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0789元,由强捷公司负担,饶恩华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因展志公司已预缴,一审法院不作清退,此款由强捷公司、饶恩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随上述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展志公司)。强捷公司、饶恩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货款627689.04元,并以627689.04元为本金自2015年5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被上诉人违约金,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
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买卖关系明确,但是被上诉人一审就交易标的及标的额的陈述并非事实。双方买卖关系并不止一审被上诉人起诉的3次买卖,还发生数次没有签订买卖合同的买卖交易。按照付款惯例,应先支付前面的货款,所以上诉人支付的80万元货款全部是支付前面签订合同的买卖货款。
二、被上诉人主张违约金过高,应当从2015年5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为违约金,一审判决认定违约金明显错误。
三、被上诉人的律师费代理费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展志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同时对于一审判决的35000元律师费只是针对一审的代理费用,现在案件已经到了二审,请求二审法院将律师费全部主张。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中,展志公司依据3份《钢材销售合同》及其他证据要求强捷公司支付货款627689.04元。强捷公司认可尚欠货款金额是627689.04元,但不同意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支付违约金,也不同意支付律师费。强捷公司辩称,欠付的货款627689.04元中,绝大部分都是针对后面双方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的交易。强捷公司认为展志公司举示的3份《钢材销售合同》中对应的货款已经支付了绝大部分。而后面双方的交易是口头约定,没有约定违约责任和律师费。那么展志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和律师费就没有依据了。对于强捷公司的抗辩理由,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强捷公司应对自己提出的抗辩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而强捷公司在本案一审、二审中均为举示任何证据对其抗辩主张进行支撑。故
本院认为强捷公司的抗辩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于违约金,已经根据法律规定,对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过高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进行了调整。一审法院调整后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并不过高,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对于律师费,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明确约定了律师费,强捷公司应当支付律师费。律师事务委托合同约定的是5万元,一审法院考虑实际发生的律师费用以及律师费标准酌情主张了35000元并无明显不当。因展志公司并未提起上诉,对其二审要求对律师费应按5万元全额主张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展志公司可另案处理。综上,强捷公司、饶恩华的上诉请求依据尚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强捷公司、饶恩华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诉讼费负担维持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1578元由重庆强捷钢结构有限公司、饶恩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 娟
审 判 员 谢天福
代理
审判员 吴跃辉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熊学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