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宣民二初字第00237号
原告:宣城市瑞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区,组织机构代码5649XXXX-3。
法定代表人:蔡凤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亮,安徽明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丽娟,女,汉族。
被告:倪修斌,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龚明余,安徽杰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红娟,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龚明余,安徽杰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戴翠萍,女,汉族。
原告宣城市瑞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杜丽娟、倪修斌、杜红娟、戴翠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8日、2014年8月12日、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宣城市瑞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亮,被告倪修斌、杜红娟的委托代理人龚明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丽娟、戴翠萍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杜丽娟与被告倪修斌、杜红娟系亲属关系。2013年9月29日,被告杜丽娟因周转需要资金,向原告申请借款80万元。
原告经审查后同意借款60万元,并与被告杜丽娟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月利率18‰,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29日至2014年3月28日。被告倪修斌、杜红娟及原宣城市东方旅行社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依合同约定于2013年10月23日向被告杜丽娟发放了借款60万元。借款期满后,杜丽娟迟迟不还借款。原告虽多次催要,被告杜丽娟仍不予偿还,并自2014年1月12日起拖欠利息。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宣城市东方旅行社有限公司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单方申请注销,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被告戴翠萍作为该公司的唯一股东和清算组成员对此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请求判令:1、被告杜丽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利息41040元(自2014年1月12日至2014年5月6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此后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罚息2520元(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2014年5月6日止按月利率9‰计算,此后按月利率9‰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及律师代理费5000元;2、被告倪修斌、杜红娟、戴翠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各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四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原宣城市东方旅行社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各被告身份信息。3、《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原宣城市东方旅行社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各一份,倪修斌、杜红娟、原宣城市东方旅行社有限公司出具的《保证函》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杜丽娟2013年9月29日签订借款合同并由被告倪修斌、杜红娟、原宣城市东方旅行社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及被告杜丽娟若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时应按照合同约定加收罚息并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应该由债务人及保证人承担。4、《借款凭证》一份、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打印件三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3年10月23日向被告杜丽娟发放贷款60万元。5、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付代理费5000元。6、2011年9月29日《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复印件各一份、倪修斌、杜红娟的《担保人面谈记录》两份,证明本案中60万元中有50万元还的是之前所欠100万元的借款,担保人是知情并且自愿提供担保的。7、《收到杜丽娟利息清单》一份,证明本次60万元的贷款,被告杜丽娟只支付了37000元的利息。8、《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一份,《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在本案诉讼中,在未通知债权人的情况下被告戴翠萍单方注销了原宣城市东方旅行社有限公司。
被告倪修斌、杜红娟辩称:1、原告诉称被告杜丽娟借款本金60万元与事实不符,据被告杜丽娟陈述在本案借款合同中,原告实际调付给被告杜丽娟使用的资金仅有10万元,另外50万元是偿还了之前的借款。2、原告与被告杜丽娟存在串通行为,隐瞒了“借新贷还旧贷”的事实,骗取被告倪修斌、杜红娟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倪修斌、杜红娟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即使承担保证责任,也就只承担实际还款10万元的保证责任。被告倪修斌、杜红娟为支持自己的辩解,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1、2013年10月23日中国银行个人业务交易单复印件二份,证明2013年10月23日原告在放款60万元的同时扣回了50万元,实际交付主债务人资金的数额仅为10万元的事实。2、私营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季枫豪为原告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及股东,其行为是职务行为代表着原告公司,50万元资金通过季枫豪的银行账户实际上又回到原告公司的事实。被告杜丽娟、戴翠萍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对原、被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为查清本案事实,对原告公司原股东季枫豪进行了调查,制作了调查笔录一份。季枫豪向本院反映的主要内容为:杜丽娟向原告公司借款60万元,其中50万元归还原告公司的上一笔借款,担保人杜红娟、倪修斌是知道这些情况的,原告公司对他们制作了面谈笔录。经庭审质证,被告倪修斌、杜红娟对原告所举证据1、2的“三性”无异议,认为对原宣城市东方旅行社有限公司的主体变更问题由法庭核实裁决。对原告所举证据3中《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合同中约定了原告出借的义务是80万元,实际上原告没有按该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且该合同约定了借款的目的是用于主债务人生意周转。对证据3中的《保证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结合主合同履行情况,该《保证合同》保证范围仅限于主债务人实际借款数额10万元的本息;对原宣城市东方旅行社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的真实性不清楚。认为证据3中原宣城市东方旅行社有限公司的《保证函》的“三性”由法庭核实,对倪修斌、杜红娟《保证函》的质证意见与对《保证合同》的质证意见相同。对原告所举证据4借款凭证、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案中原告实际向主债务人出借的仅为10万元,因此不能实现原告在本案中主张60万元借款的事实。对原告所举证据5的“三性”无异议。对原告所举证据6《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即使该合同真实存在,也只能表明原告与被告杜丽娟签订了关于100万元借款合同的情况,并不能证实原告在2011年9月29日实际履行了向杜丽娟出借100万元的义务,因此不能证明该债务客观存在。对《担保人面谈记录》中除“借款人用途”栏内容的“三性”有异议外,对其他内容无异议,认为“借款人用途”栏的内容不是两被告自己书写的,系他人事后添加形成的;认为关于2011年9月29日前原告与杜丽娟间存在100万元的债务以及被告倪修斌、杜红娟事先知道本案借款的用途需要原告进一步补强证据。认为证据7属于原告自认,无异议。对原告所举证据8的“三性”未提出异议,认为刊登注销公告的《宣城日报》属于省级报刊,按工商管理有关规定,若未按照相应规定进行公告和债务清理程序的话公司是注销不了的。认为季枫豪在法院调查时关于借款中的50万元实际是归还原告公司上一笔借款的陈述属实。原告对被告倪修斌、杜红娟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不能达到被告倪修斌、杜红娟的证明目的,只能说是当天而非同时,因为被告杜丽娟打入的是季枫豪的个人账户,而非公司账户,被告杜丽娟在2013年10月23日向季枫豪账户打入50万元并非是按照原告公司的要求。对被告倪修斌、杜红娟所举证据2查询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季枫豪已经辞职,只能证明当时的情况。认为季枫豪的陈述能够佐证相关的事实。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因被告杜丽娟、戴翠萍未对原、被告所举证据及对季枫豪的陈述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倪修斌、杜红娟对原告所举证据1、2、5的“三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1、2、5予以认定。因被告倪修斌、杜红娟对原告所举证据3中《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倪修斌、杜红娟出具的《保证函》的真实性无异议,未对关联性、合法性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3中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倪修斌、杜红娟虽然认为原告所举证据3中原宣城市东方旅行社有限公司的《股东会决议》的真实性不清楚,认为证据3中原宣城市东方旅行社有限公司的《保证函》的“三性”由法庭核实,因该部分证据皆为原件,原宣城市东方旅行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杜丽娟在诉讼中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宣城市东方旅行社有限公司出具的《股东会决议》和《保证函》予以认定。被告倪修斌、杜红娟对原告所举证据4借款凭证、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真实性无异议,未对关联性、合法性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4予以认定。被告倪修斌、杜红娟虽然对原告所举证据6《借款合同》(含借款凭证)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反证,且该部分证据与被告倪修斌、杜红娟所抗辩的借款中50万元的用途相关,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予以认定。因被告倪修斌、杜红娟对《担保人面谈记录》中“借款人用途”一栏的“三性”有异议,原告在诉讼中认可“借款人用途”栏内容系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在同一天书写形成的,本院对《担保人面谈记录》及其中“借款人用途”栏内容系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在两被告签名后添加予以认定。因被告倪修斌、杜红娟对原告所举证据7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7予以认定。因被告倪修斌、杜红娟对原告所举证据8的“三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8予以认定。因原告对被告倪修斌、杜红娟所举证据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未对关联性、合法性提出异议,本院对被告倪修斌、杜红娟所举证据1予以认定。原告虽然对被告倪修斌、杜红娟所举证据2私营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又认为只能证明当时的情况,本院对被告倪修斌、杜红娟所举证据2予以认定。因原告和被告倪修斌、杜红娟对季枫豪的陈述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季枫豪的陈述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
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系非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发放小额贷款。被告杜丽娟、杜红娟、倪修斌系亲属关系。被告杜丽娟于2013年1月24日注册成立了原宣城市东方旅行社有限公司(股东为杜丽娟、杜红娟),经营范围为国内、入境旅游业务。2011年9月29日,被告杜丽娟以个人名义,以装饰A8国际会所为由,与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被告杜红娟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9月29日,被告杜丽娟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借款用途为周转。第三条约定借款金额捌拾万元。第四条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8‰,利随本清。第五条约定借款时间为2013年9月29日至2014年3月28日。第九条违约责任(二)约定:借款方如逾期不还借款,贷款方有权追回借款,并按公司规定加收罚息。1、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算罚息。2、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3、未按合同约定使用贷款,按约定利率加收10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2013年9月29日,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倪修斌就为该笔借款担保事宜谈话后制作《担保人面谈记录(格式)》一份。该面谈记录的主要内容分别记载担保人与借款人的关系、借款用途、是否自愿担保、对担保责任是否清楚、是否同意代为偿还该笔贷款、担保人住址、谈话内容是否真实七个方面。被告倪修斌填写相关内容并签名、按印后,原告工作人员在借款用途栏(空白)补写“归还杜丽娟2011年9月29日向瑞发公司借款”字样。同时,被告倪修斌向原告出具一份《保证函》,表示同意为原告向杜丽娟在2013年9月29日至2014年3月28日期间内融资8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明确了保证范围、保证期间,还向原告作出了相关承诺。同日,被告倪修斌、杜红娟、原宣城市东方旅行社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原告作为甲方,签订一份《保证合同》。该合同第一条保证方式约定:保证人自愿为主合同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第二条保证期间约定:保证期间自借款期满届满之日起二年。…第三条保证担保范围约定: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第四条特别约定(六)各保证人无论同时或是分别提供保证,均为连带共同保证关系。第六条保证人声明与保证(一)保证人具有签订和履行本合同所必须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二)保证人自愿为主合同借款人提供担保,其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意思表示是真实的。第七条保证人的权利与义务(五)保证人停业、歇业、被宣告破产、解散、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财务状况恶化或涉及重大经济纠纷应在发生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贷款人。(七)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保证人如出现本条第四款、第五款约定的情况,保证妥善落实合同项下全部保证责任。第十二条其他第(四)款加粗约定:贷款人已提请保证人对本合同各条款作全面、准确的理解,并按保证人的要求对各条款予以充分说明:本合同各条款在订立前均进行了充分磋商;保证人对本合同各条款的含义及相应的法律后果已全部通晓并充分理解。2013年10月21日,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杜红娟就担保事宜谈话后制作《担保人面谈记录》一份。该面谈记录的主要内容与倪修斌的面谈记录内容相同。被告杜红娟填写相关内容并签名、按印后,原告工作人员在借款用途栏补写“归还杜丽娟2011年9月29日向瑞发公司借款”字样。同日,原宣城市东方旅行社有限公司股东杜丽娟、杜红娟召开股东会会议,形成了同意本公司向原告借款80万元的股东会决议,并向原告递交了书面的《股东会决议》。同时,被告杜红娟及原宣城市东方旅行社有限公司也向原告分别出具了与被告倪修斌出具的相同内容的《保证函》。2013年10月23日,被告杜丽娟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款凭证》。该《借款凭证》载明“借款人杜丽娟于2013年9月29日向宣城市瑞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捌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29日至2014年3月28日,实际放款日期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凭证或汇款凭证为准,还款日期相应顺延。若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本付息,逾期将罚息50%。若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使用借款,逾期将罚息100%”。放款分期栏载明“第一期2013年10月23日,500000元;第二期2013年10月23日,100000元”。借款用途栏载明“周转”。借款金额栏载明“捌拾万元整”。贷款利率栏载明“18‰”。杜丽娟在借款人栏签字、按印,倪修斌、杜红娟在保证人栏签字、按印,原宣城市东方旅行社有限公司在保证人栏盖印,法定代表人杜丽娟在保证人栏签名。2013年10月23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向被告杜丽娟个人账户分别汇款10万元、20万元、30万元,合计60万元。被告杜丽娟收到60万元借款后,即将其中的50万元,分两笔(20万元、30万元)通过中国银行打入原告股东季枫豪的个人账户中,通过该账户以偿还其2011年9月29日向原告的部分借款。2013年12月6日、2014年1月3日、2013年1月9日、2014年3月26日、2014年4月11日,被告杜丽娟分别支付该笔借款利息15000元、10000元、5000元、6000元、1000元。经原告核算,利息归还至2014年2月6日。2014年5月7日,原告为解决该纠纷聘请律师,支付代理费5000元,并以杜丽娟、杜红娟、倪修斌和原宣城市东方旅行社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被告杜丽娟将原宣城市东方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戴翠萍(唯一股东)。2014年9月16日,戴翠萍以原宣城市东方旅行社有限公司的指定代表(委托代理人)的名义,向宣城市工商行政和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局申请注销宣城市东方旅行社有限公司。该申请书中注销原因栏载明“股东决定、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解散”。债权债务清理情况栏载明“已清理完毕”。原告知悉该情况后,申请变更被告宣城市东方旅行社有限公司为被告戴翠萍。诉讼中,本院应原告财产保全的申请,查封了被告倪修斌所有的坐落于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阳光壹佰国际城6幢1101室住宅中价值648560元的部分,冻结被告倪修斌所有的宣城市科腾纺织股份有限公司40%股权中价值648560元的部分。被告杜红娟、倪修斌曾申请笔迹鉴定,后未交纳鉴定费用而未进行笔迹鉴定。另查,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11月22日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六个月以内)的年利率为5.6%。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杜丽娟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时,虽然约定借款金额为80万元,但在2014年10月23日出具的借款凭证“放款分期”栏中约定了第一期50万元、第二期10万元,说明双方就借款金额已经重新进行了协商、变更,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同时,原告亦按变更后的借款金额向被告杜丽娟发放了60万元借款。故原告已履行了该合同的全部义务。本案争议的第一个焦点是诉争借款是否属于“借新贷还旧贷”情形。原告2011年9月29日向被告杜丽娟出借100万元,两年后仍未还清。被告杜丽娟于2013年9月29日再次与原告签订80万元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80万元,实际发放60万元,将其中50万元通过原告股东季枫豪的个人账户偿还之前欠原告的借款,属于借新贷还旧贷。本案争议的第二个焦点是被告杜红娟、倪修斌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时是否知道该笔贷款系“借新贷还旧贷”的用途。虽然原告递交的与被告杜红娟、倪修斌所作的《担保人面谈记录》中借款用途栏“归还杜丽娟2011年9月29日向瑞发公司借款”系原告工作人员在两被告填写相关内容并签名后补写,但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作出该重大民事行为时,按照日常生活法则应当知晓被担保借款的具体用途。至于被担保的该笔借款具体用途,可结合2013年10月23日被告杜丽娟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凭证》等相关情节来判断。该《借款凭证》借款用途栏载明“周转”,被告杜红娟、倪修斌亦在该《借款凭证》保证人栏签名、按印,两被告知道该笔借款用途为“周转”。该借款用途栏虽未明确“借新贷还旧贷”或直接载明“用于偿还2011年9月29日贷款”,但结合被告杜丽娟开办企业经营业务、被告杜丽娟首次向原告借款注明“装饰A8国际会所”及被告杜丽娟尚欠原告借款的情况,“周转”的含义可以排除被告杜丽娟日常经营需要的用途。被告杜红娟、倪修斌作为被告杜丽娟的亲属,自愿为被告杜丽娟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该知晓被告杜丽娟所开办企业的经营状况。从逻辑学上看,借款“周转”一词的外延包含“以新贷还旧贷”的外延。此外,被告杜红娟、倪修斌亦未举出相反证据以证明“周转”系其他用途而排除“以新贷还旧贷”,故本院认定被告杜红娟、倪修斌知晓该笔借款的用途是“借新贷还旧贷”。同时,被告杜红娟亦是原贷款的保证人,故被告杜红娟、倪修斌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关于被告戴翠萍注销原宣城市东方旅行社有限公司后应否承担相关责任的问题。该案《保证合同》第七条保证人的权利与义务第(五)款约定“保证人停业、歇业、被宣告破产、解散、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财务状况恶化或涉及重大经济纠纷应在发生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贷款人”。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杜丽娟、杜红娟将原宣城市东方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戴翠萍,该公司资产转让给戴翠萍所有时未告知原告。之后戴翠萍(唯一股东,清算组成员之一)亦未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已知债权人即本案原告,且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故该公司股东(清算组成员)戴翠萍应承担被注销公司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戴翠萍承担对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杜丽娟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原告本息,应承担继续履行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该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18‰,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按该合同约定,被告杜丽娟应承担的利息和罚息合计为月利率27‰,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法律不予保护。本案中保证合同约定了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故被告杜红娟、倪修斌、戴翠萍除了承担给付本息的连带责任外,还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而支付的代理费。原告请求中的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杜红娟、倪修斌的辩称,与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对二被告的辩称不予采纳。被告杜丽娟、戴翠萍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丽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宣城市瑞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600000元,并承担自2014年2月7日起至2014年4月22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承担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和逾期罚息;
二、被告杜红娟、倪修斌、戴翠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宣城市瑞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而支付的代理费5000元,并对上述第一项偿还借款本息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宣城市瑞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286元,保全费376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4346元,原告宣城市瑞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8元,被告杜丽娟、杜红娟、倪修斌、戴翠萍共同负担142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骆玉生
人民陪审员 刘晓萍
人民陪审员 张云南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徐慧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第十九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