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滑上民初字第473号原告毛瑞平,女,1975年4月25日生,汉族,滑县上官镇干东村人,住。被告陶胜昂,男,1975年4月21日生,汉族,滑县上官镇陶家村人,住。
原告毛瑞平诉被告陶胜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瑞平,被告陶胜昂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瑞平诉称,被告声称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月息1.5分,并于2014年7月13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陶胜昂辩称,被告已经还给原告15000元了,以后利息可能还不了,可以还本金。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毛瑞平人民币伍万元整,小写50000元,利息1分5厘陶胜昂2014年7月13日。”后分别于2015年3月10日与2015年4月6日先后偿还现金0.5万元和1万元,并在借条上注明。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的部分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约定利息为1.5分,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可以证实,故原告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已偿还的1.5万元,应从中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陶胜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毛瑞平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13日按月息1.5分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届满之日止),执行时上述偿还的1.5万元应按还款时间和金额予以逐项扣除;
二、驳回原告毛瑞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毛瑞平负担250元,被告陶胜昂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杜建忠
审判员 张兴政陪审员 王社民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韩 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