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5)云中法民二终字第44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郁南县连滩强盛茧丝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郁南县连滩镇。
法定代表人:郭子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敏东,广东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育然,广东国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林雪影,女,汉族,1963年6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郁南县连滩镇。
委托代理人:黎志凌,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郁南县连滩强盛茧丝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强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雪影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前由郁南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云郁法民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双方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2015)云中法民二终字第6号民事裁定,以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2014)云郁法民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发回郁南县人民法院重审。郁南县人民法院重新立案后,经重新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2015)云郁法民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判决后,一审原告强盛公司不服,再次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强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郭子强与被告林雪影于2003年共同出资成立强盛公司,按照出资比例,郭子强持有公司60%的股权,被告林雪影持有公司40%的股权。郭子强系公司法定代表人,林雪影任职公司财务管理人员、出纳人员,公司印章、印鉴在2011年6月23日前均由林雪影保管。2009年4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期间,被告林雪影利用财务人员兼出纳人员职权的便利,以虚构资金用途、假冒原告法定代表人签名等方式,共向原告“借款”240万元,以伪造还款凭证的形式,捏造无真实还款凭证100万元,实际仅在2009年5月12日和5月15日分别还款15000元和3500元,即仅向原告归还18500元,挪用、侵占原告资金合共2381500元(2400000元-18500元),被告林雪影的上述挪用、侵占原告财产的行为,已造成原告长达两年多的时间处于瘫痪状态,并停止生产,严重损害了公司及其他股东的权益,为此原告于2011年11月7日向云浮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报案,案经公安机关侦查,于2014年4月17日决定撤销案件。原告认为,被告林雪影作为股东及财产管理人员,本应依法维护公司的权益,管理好公司的资金,使资金用到生产经营上,但被告却反而为之,利用自己作为股东及财务管理的身份,虚构资金用途,“借用”公司资金240万元,之后又利用股东及财务管理人员的身份,伪造还款凭证,虚构还款金额达100万元,企图侵占公司财产合共2381500元。为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林雪影立即向原告归还挪用公司的资金人民币2381500元以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利息从2011年11月8日开始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5年3月31日为528544.16元),以上合计为2910044.1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诉求:1、《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为有限责任公司以及经营范围;原告的民事主体资格。2、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民事主体资格。3、公司章程、证明、证人、证言,证明被告是原告公司股东,2003年至2011年期间任公司财务人员、出纳人员,并保管公司印章、印鉴的事实。4、还款凭证,证明被告林雪影假冒郭子强名义以及公司名义签署还款凭证,该款项550000元未实际归还公司的客观事实。5、广东肇庆中鹏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报告,证明2009年4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期间,被告林雪影利用出纳人员的职权挪用公司资金至今未归还的客观事实。6、报警回执、郁南县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以及调取证据清单,证明原告向公安机关报警要求立案侦查的事实,公安机关已调取公司会计账目以及会计凭证的事实。7、郁南县公安局撤销案件决定书、撤案告知书,证明原告的债权时效中断的事实;原告提起的民事诉讼符合法律的规定。8、强盛公司会计账本,证明被告于2009年4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期间挪用(借用)公司资金,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的客观事实。9、会计师莫贤强、彭成族执业证复印件,证明本案证据5审计报告的合法性。原告重审时补充证据如下(补充证据2、3实为原审证据8会计账本中内容整理后的分支):1、2010年1月至2011年6月原告银行账户明细账单合共18页,证明:(1)2010年5月25日,原告收回被告还款3500元;(2)2010年5月28日和6月30日,原告的银行账户没有存入被告还款10万元和2万元,证明被告还款12万元不真实;(3)2010年8月13日至8月25日,原告银行账户连续每天5万元提现,合共50万元,对应被告借款40万元,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原告有相应支付行为;(4)2010年9月5日至2010年9月26日,原告的银行账户没有55万元的收入,证明被告还款55万元不真实;(5)2010年10月14日至11月29日,原告银行账户现金支出16次,合共80万元,证明被告在2010年11月30日出具“借款”60万元,原告有实际支付行为;(6)2010年12月,原告银行账户现金支出42万元,证明被告在2010年12月30日出具的“借款”40万元,原告有实际支付行为;(7)2011年5月12日,原告银行账户没有13万元收入,证明账记被告在2011年5月12日还款13万元是不真实。2、借据、收据合共23张,证明被告在任强盛公司股东、财务管理人员、出纳期间,虚构资金用途,共向强盛公司借款240万元,该证明内容有提款支票头(2009年100万元部分),强盛公司对应林雪影借款时间的银行账号支取凭证证实。3、现金缴款单、收据、记账凭证合共20份,证明:(1)被告于2009年5月12日还款15000元和2010年5月25日还款3500元,合共还款18500元,还款进入原告的银行账户,是真实还款;(2)2009年7月10日、11日、13日、14日各“还款”5万元,2010年5月28日“还款”10万元,2010年9月5日、6日、12日、14日、15日、17日、19日、21日、23日、25日、26日各“还款”5万元,合共“还款”85万元的还款凭证,均是被告林雪影伪造的,85万元“还款”没有在原告银行账户明细中反映,证明于原告会计账中记载林雪影“还款”85万元是错误的,被告林雪影实际没有向原告“还款”85万;(3)2010年6月30日、2011年5月12日账记被告林雪影各还款2万元和13万元,没有相应还款凭证,原告银行账户亦没有相应的收入记载,证明林雪影15万元“还款”是错记,即被告林雪影没有该15万元的还款。4、2015年4月28日拍摄的强盛公司住所现状的照片10张,证明:(1)强盛公司住所的用地及房屋均是强盛公司两股东郭子强、林雪影共有,与强盛公司无关;(2)现大门和三层大楼,是强盛公司成立前郭子强、林雪影所建、三层小楼除地下一层为强盛公司办公接待用外,二、三层为郭子强、林雪影各用一层;(3)厂房是郭子强、林雪影购买时的现状,很多已经破烂,强盛公司使用时均没有装修;(4)照片3是原茧丝站的职工宿舍,已房改给职工,与郭子强、林雪影共有的房屋与土地使用权无关。上述补充证据2实际上是原审证据8分解出来的,原审所提出的所有证据不变,所证明的内容均不变。一审被告林雪影一审答辩称:(一)原告与被告之间从未真实发生本案所述的借贷关系。1、郁南县公安局委托郁南西江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2003年至2011年财务报表进行了审计。根据郁南西江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0日出具的《审计报告》所述,借贷关系是不成立的。2、从原告提供作为证据的由被告签署的“借据”看,原告的大股东和法定代表人郭子强亲自注明“同意提款作基建用”,足以表明提款是经过原告的股东一致同意(被告和郭子强同为原告的股东)的,而不是被告的个人行为。该款项用于原告基建、收购物业和采购茧丝等用途后,被告多次要求索回借款原件,但均被郭子强及原告会计江国南以做账为由拒绝。被告的单纯、善良以及缺乏法律知识的弱点,被郭子强及原告利用了,导致了本案的发生。(二)既然不存在借贷的关系及事实,那么也不存在利息计算的问题。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林雪影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答辩:1、郁南西江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报告书,证明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原告也没有向被告实际支付款项。
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是虚构的,并非真实发生。2、原告提交给郁南县工商局办理年检的2003年度至2012年度财务报表。3、(2013)云郁法民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4、(2013)云中法民二终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书。5、(2013)云郁法连民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书。6、(2013)云中法民二终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书。上述证据2至6均证明:原告自设立以来财务报表的记载一直存在不规范、互相矛盾甚至违反相关财务规定的情况,主要表现在:(1)自2003年度至2012年度,所有财务报表中记载的相关数据存在互相矛盾及虚假情况;(2)原告于2011年向叶锡炘借款35万元,却没有如实计入原告的财务账簿中;(3)原告法定代表人郭子强个人于2010年向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坝信用社借款178万元,却被作为原告的借款计入原告的账务账簿中。7、位于郁南县连滩镇西郊2号的“强盛公司”的原貌和现状相片。8、位于郁南县连滩镇西郊2号的“强盛公司”的原貌和现状视频录像。9、房地产权证(编号:粤房地证字第C1236168号)。上述证据7、8、9均证明被告和郭子强购买了位于郁南县连滩镇西郊的房产后,提供给原告作为公司办公和厂房使用。原告设立后,聘请工程施工人员对公司进行了拆旧建新,对建筑物外部进行了绿化处理,砌围墙、填土和铺砌水泥路,并在空地上新建一幢三层楼房。上述工程施工所花费的费用,由被告从原告银行账户提取所谓的“借款”中支出。10、位于郁南县连滩镇西郊36号的“郁南连滩镇南方粮食加工厂”照片。11、位于郁南县连滩镇西郊36号的“郁南连滩镇南方粮食加工厂”视频录像。上述证据10、11均证明原告收购位于连滩镇西郊36号的“郁南连滩镇南方粮食加工厂”所支付的相关费用也由被告从原告银行账户中所谓的“借款”中支出。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郁南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对林雪影的询问笔录四份。2、强盛公司的公司章程。3、现场勘验笔录及相片。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强盛公司是2003年4月依法成立的有限公司,公司章程约定:公司为独立企业法人,一切活动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保护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机关、团体、个人侵犯或非法干涉。公司经营范围:收购:鲜茧(在许可证有效期内经营)。加工、销售:蚕茧;生产、销售:床上用品。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人民币),公司股东为郭子强出资30万元,此实物作出资,占股份60%;林雪影出资20万元,此实物作出资,占公司股份40%。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子强。公司依照《公司法》第175-181条的规定建立本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2003年至2011年期间,江国南任强盛公司的会计,林雪影任公司出纳,公司的印章由林雪影保管。因原告的两个股东郭子强与林雪影发生矛盾,郭子强于2011年6月将公司印章收回。强盛公司于2011年年底歇业,但至今未到工商行政部门注销。原告委托广东肇庆中鹏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强盛公司2009年4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的其他应收款—林雪影借款、还款明细表进行审计。2011年12月23日,广东肇庆中鹏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肇中鹏专审字[2011]110号审计报告,经审计:其他应收款—林雪影明细科目反映2009年4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林雪影共借款240万元,还款1018500元,欠款余额1381500元。该报告是原告强盛公司自行委托审计的,其审计的依据也是由原告单方提供的,且审计过程中广东肇庆中鹏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未对林雪影本人进行询问求证。2011年11月7日,郭子强认为林雪影挪用公司资金向云浮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报案,后该案由郁南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侦查。郁南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对林雪影涉嫌挪用资金案侦查过程中,在对林雪影的询问笔录中,林雪影确认公司的印章平时由其保管,到2011年林雪影与郭子强发生纠纷后,印章被郭子强收回。郁南县公安局委托郁南西江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强盛公司2003年至2011年财务报表,包括2003年至2011年的资产负债表,2003年至2011年底的利润表及其他应收款—林雪影借款余额进行审计审核。2014年1月20日,郁南西江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郁西江会所[2014]审字第6号审计报告,经审计:经调整账务后,会计账面反映林雪影借款余额调整为100万元(原账面余额138.15万元-调整额38.15万元),现金余额调整为470393.39元(原账面余额88893.39元+调整额381500元);该公司截至2011年12月31日止资产总额2170402.02元,其中:货币资金472651.65元(现金470393.39元,银行存款2258.26元),应收账款706元、其他应收款1000000元(全部为林雪影基建借款)、固定资产净值697044.37元、负债总额1904374.62元、所有者权益(净资产)266027.40元。另,经郁南西江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当事人进行询问,反映尚有以下事项未有在公司的会计账上反映,郭子强和林雪影双方都承认对旧厂房进行了改造,以及丝棉厂地皮购置发生了征地费用等项目共计开支了约30万元,但提供的会计账上没有该项费用开支。林雪影说公司有两套账,提供给该所审计的是对外公开的一套外账,另有一套为公司的内部账,郭子强也不否认公司存在两套账的情况,林雪影称会计账上反映其本人借款余额共计138万多元,已经全部用于公司基建、设备安装等费用开支,具体开支记录在内部账上。2014年4月17日,郁南县公安局出具郁公撤案字[2014]00007号撤销案件决定书:郁南县林雪影涉嫌挪用资金案,因侦查过程中,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决定撤销此案。2015年4月28日,在一审法院对郭子强所做的笔录中,郭子强承认知道公司有内外两套账簿,但认为内部账簿在林雪影处,无法提供。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不否认公司存在有内外两套账簿,林雪影陈述公司内部账簿存放在公司的办公室内,自从2011年6月被郭子强赶出公司后没有再见过内部账簿。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经审理,原、被告双方所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各自主张,根据现有的证据,被告以“借据”形式在公司账户提取或“存入”的款项是用来做账或用作基建,均查无实据,而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郭子强与被告林雪影实际是强盛公司的股东。如要更好地处理好原告法定代表人郭子强与被告林雪影之间的矛盾,达到解决本案纠纷的目的,原告有义务提供诸如公司的内部账册、用作基建的资金来源、支出明细情况等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认为被告林雪影利用股东及财务管理的身份,虚构资金用途,“借用”公司资金240万元,伪造还款凭证,虚构还款,企图侵占公司财产,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首先,原告强盛公司提交的广东肇庆中鹏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审计报告,是强盛公司自行委托审计的,其审计的依据也是由原告单方提供的,且审计过程中未对林雪影本人进行询问求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其次,原告提供的会计账本等证据只能证明强盛公司银行账户的进账和出账情况,被告林雪影作为强盛公司的出纳人员,履行了公司出纳的有关职责,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林雪影利用职权挪用了公司资金据为己有的事实,亦无法证明被告林雪影的正常履行职务行为与损害公司利益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第三,被告林雪影确认公司有内外两本账簿,原告表示知情,未否认公司内部账册的存在,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强盛公司应对此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公司内部账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综上,本案是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原告举证证明了被告林雪影是原告公司的股东、出纳人员以及其作为出纳人员履行出纳人员的正常职务行为,但却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林雪影侵占、挪用公司资金,并将公司资金据为己有,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案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郁南县连滩强盛茧丝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80元,由原告郁南县连滩强盛茧丝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强盛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2015)云郁法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2、判令被上诉人林雪影立即向上诉人归还侵占、挪用上诉人的资金2381500元以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利息2011年11月8日开始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一、二审件案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对被上诉人在任强盛公司股东、出纳人员及财务管理人员期间挪用、侵占公司资金合共2381500元的事实,上诉人在一审中不仅向法庭举证了被上诉人向公司出具的借据、收据,还向法庭举证了借据、收据对应的公司资金支出证明(支票头及公司银行账号支出清单),上诉人已经充分举证被上诉人从公司“借款” 的事实,而被上诉人林雪影仅向公司还款18500元,从而证明被上诉人林雪影侵占、挪用上诉人的资金2381500元(具体证据见原审证据8及补充证据2、3)。因此,一审认定上诉人举证不能,要承担证据不能的法律责任是错误的。(二)被上诉人利用其担任上诉人出纳、财务管理人员及股东的身份,侵占、挪用公司资金2381500元,是有充分证据证明的,被上诉人应根据公司法第20条、150条规定承担法律责任。1、被上诉人林雪影存在利用自己是股东、财务管理人员及出纳身份侵占上诉人资金100万元的行为。在被上诉人向上诉人 “借款” 240万元当中,2009年合共100万元借款,借据有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子强的签名,是履行了相关借款手续的,对于公司明知的该借款100万元,被上诉人于2009年7月10日至2011年5月12日,合共19次伪造100万元的还款凭证给公司会计做账,从而使其2009年借用的100万元在账面上得以平衡,由于被上诉人林雪影100万元还款凭证为假,故该100万元在法律上应该认定为侵占公司100万元财产(100万元的伪造还款凭证见一审补充证据3及原证据8)。2、被上诉人林雪影存在利用股东、财务管理人员及出纳身份,挪用上诉人资金140万元,至今不还的行为。在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240万元当中,2010年8月15日、16日、17日、18日、19日、20日、21日、22日合共8次,每次借款5万元,合共40万元,2010年11月30日借款60万元,2010年12月30日借款40万元,共计140万元,都没有经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意,其中100万元还假冒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子强签名。林雪影借用该140万元,完全是因为其是公司股东、财务管理人员身份。因未经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意,该140万元“借款”是挪用公司资金的行为。综上所述,本案被上诉人侵占、挪用上诉人公司资金240万元,事实是清楚的,证据是充分,上诉人已完成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是错误的。(三)本案一审混淆了上诉人公司俩股东郭子强、林雪影之间的矛盾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林雪影之间纠纷的法律关系以及林雪影作为公司的股东、出纳与公司债务人、侵权人之间的关系,将俩股东之间的矛盾与本案混为一谈;将林雪影的出纳职责行为与林雪影为公司债务人、侵权人混在一起,导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根据公司法,上诉人是一个独立主体,独立于公司的股东,因此公司股东郭子强、林雪影因合作发生纠纷,与上诉人无关。俩股东之间因合伙购买房地产及投资租赁房地产之间的纠纷,不可能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林雪影之间的纠纷中解决。一审判决中“如要更好地处理好原告法定代表人郭子强与被告林雪影之间的矛盾,达到解决本案纠纷的目的,原告有义务提供诸如公司的内部账册、用作基建的资金来源、支出明细情况等证据”实是认定错误,是对法律的曲解。2、本案中被上诉人是公司股东、出纳人员,也是公司债务人,是侵犯公司财产权益的人,但一审没有区分两者的区别,将被上诉人林雪影向公司出具借据,收据的行为,视为是公司出纳职责行为,认定事实错误。公司出纳作为掌管公司现金、银行账号的人员,其保管公司现金,管理公司银行账号,是职责行为,在法律层面及实际操作中均不要求出纳向公司出具借据、收条,因为出纳每支付一笔资金,均应由资金收取方开具的发票、收据用于支出入账,从而达到公司资金收支平衡。而公司出纳要出具借据、收条作为会计凭证,该事实已经证明此时的出纳人员是公司借款人,如未经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意,则是挪用公司资金行为,除非出纳事后有相关符合规定的开支凭证证明其借款用于公司业务使用,否则,借据、收条即可证明出纳此时为公司债务人。本案中被上诉人林雪影共向公司出具借据、收条合共240万元,但至本案案发,被上诉人林雪影均没有提供相应的支出凭证(100万元为伪造),足以证明林雪影侵占、挪用上诉人公司资金2381500元(归还18500元)。因此,一审法院将被上诉人林雪影出具借据、收条取走上诉人240万元的行为认为是出纳职责行为,是错误的。(四)本案被上诉人林雪影所谓的上诉人公司有内外两本账薄,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是不当的,是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案涉的会计账,是上诉人财务人员(会计、出纳)所制作的会计账,是上诉人公司法定账册。有关被上诉人林雪影借款科目部分,已全部呈送法庭作证据使用,本案被上诉人林雪影对涉及自己签名的借据、收条及相关“还款”凭证均予以确认(实际都由林雪影提供给会计记账),已经可以作为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法律关系的证据,上诉人已对自己主张作了充分的举证,履行民诉法第64条规定的举证义务,因此一审认为上诉人举证不能是错误的。2、被上诉人林雪影所谓的上诉人公司存在内部账薄,实际上是林雪影作为出纳人员记录的现金收支的流水账,是林雪影一方制作的,并非公司法定账薄,根本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提供为由,认定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责任,是错误的。有关被上诉人林雪影称的内部账薄,实际是其作为出纳人员记录的一本现金收支流水账本(见公安侦查讯问笔录,2011年9月15日第3页第一、二行及2012年11月20日第3页第六、七行),因此该账薄非公司会计账薄,也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公司会计账,因其是林雪影单方制作,没经会计审核,依法不能用于本案适用,一审法院将其认定为认定案件事实及证明上诉人主张的证据,明显不当。3、该账册由被上诉人林雪影单方制作并由其保管,上诉人一直未曾作为公司账册予以保管持有,若该材料能直接确定本案事实或上诉人主张,都应由本案被上诉人林雪影举证提供,一审认定由上诉人保管持有,并将举证责任强加上诉人身上,有违事实及国家法律,是错误的。恳请二审法院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准绳正确审理本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在二审庭上,上诉人补充如下上诉意见:(一)上诉人已就被上诉人林雪影侵占、挪用上诉人的资金2381500元进行了充分举证, 被上诉人林雪影侵占、挪用上诉人的资金2381500元,事实是清楚,证据是充分的。1、被上诉人林雪影侵占、挪用上诉人的资金的事实为: 年份月日凭证号摘要借款证据表现方式2009年41银付1借款120,000.00借据、支票头47银付3借款150,000.00412银付4借款90,000.00418银付7借款45,000.00421银付8借款145,000.00425银付9借款135,000.00610银付4借款45,000.00有借据,支票头611银付5借款45,000.00612银付6借款45,000.00613银付7借款45,000.00614银付8借款45,000.00615银付9借款45,000.00616银付10借款45,000.002009年侵占上诉人的资金100万元,分别为:2010年挪用上诉人140万元,分别为: 年份月日凭证号摘要借款证据表现方式815现付15借款50,000.00借条,银行账户提款记录816现付15借款50,000.00822现付15借款50,000.00820现付15借款50,000.00821现付15借款50,000.00819现付15借款50,000.00818现付15借款50,000.00817现付15借款50,000.001130现付4借款600,000.00有借据,有连续提款记录1230现付6借款400,000.00 2、被上诉人侵占、挪用上诉人的资金240万元的证据有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据、收据,及对应的银行支票、银行账号存款的减少,证实被上诉人是实际侵占、挪用上诉人的资金240万元。3、被上诉人捏造还款收据合共85万元,凭股东、财务管理人员身份要求会计无费用凭证记载还款15万元,两项合共100万元,是被上诉人用虚假还款100万元凭证填平其2009年经合法手续借出的100万元,已经构成侵占上诉人100万元的事实。而被上诉人于2010年“借出”的140万元, 100万元是假冒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同意,40万元也未经批准,即140万元是未经批准“借出”的,是被上诉人用其股东、财务管理人员身份而为之的,是挪用上诉人资金行为,因该140万元自2010年至今未还,实际已经构成侵占。4、被上诉人实际还款18500元,分别是被上诉人以自己名义于2009年5月12月存入上诉人账号的15000元和2010年5月25日存入上诉人账号的3500元。 (二)一审法院将被上诉人职务行为与被上诉人为借款人、侵占人的个人行为混为一谈,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纠纷和上诉人两股东之间的纠纷混在一起,是错误。被上诉人作为上诉人的出纳,掌管上诉人的现金及银行存款存取,其行使公司经营资金收取时,是以公司名义出现的,为职务行为。但当被上诉人个人向公司借款、提取资金时,被上诉人则应向公司出具个人名义的借据、收据,这时被上诉人为公司的债务人、义务人,是个人与公司的关系,因此,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向上诉人出具借据、收据金额合共240万元,实际已是被上诉人个人向上诉人“借款”240万元,是个人行为,非履行职务行为。另外,本案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即公司与股东的关系,与本公司两股东的关系与纠纷根本不同。上诉人作为一个独立法人,有权利对股东损害公司权益行为进行追究,在本案根本不能解决两股东郭子强与林雪影之间的矛盾,也没有这个使命,一审法院是完全错误的。
被上诉人林雪影二审答辩称:请求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1、被上诉人不存在借用、挪用、侵占上诉人资金的问题。关于上诉人一审中诉称的被上诉人侵占、挪用其资金2,381,500元当中的1,381,500元,经过郁南县公安局委托的西江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该部分的所谓借款是虚增虚减的,并非真实发生的借款。被上诉人在一审答辩和庭审中,已经充分阐述了该部分款项不应认定为借款或者属于侵占、挪用上诉人资金的理由。2、被上诉人从银行提取资金的行为,仅为履行工作职责所需,并无损害公司利益。上述第1点所述的1,381,500元以外的其余1,000,000元,虽然上诉人提交了被上诉人从银行提取款项的证据,但同时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也在所谓的“借据”上签字确认同意提款作为基建款用途。这充分说明,上诉人从银行提取资金的行为,属于正常履行职务,且征得大股东以及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子强的同意,该等款项的用途也由郭子强在西江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中予以确认。由此可见,被上诉人根本不存在侵占、挪用公司资金、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本案是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上诉人作为一审原告,应承担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存在损害公司利益行为的责任。在本案中,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郭子强曾于2011年11月7日向云浮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报案,举报被上诉人挪用上诉人资金。经过郁南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近两年半的侦查,最终于2014年4月17日由郁南县公安局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郁南县公安局的上述决定书,从正面证明了不存在被上诉人挪用公司资金、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根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上诉人私自聘请的“广东肇庆中鹏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的“审计”,因缺乏公信力,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而上诉人提交的被上诉人所出具的“借据”所反映的所谓“借款”或“侵占”、“挪用”公司资金,已被西江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认定为虚增虚减的借款,且与上诉人提交工商局进行公司年检的财务报表明显存在矛盾;上诉人的会计江国南在一审中作为上诉人的证人出庭作证,也确认了上诉人2011年度资产负债表已不存在“其他应收款”(根据会计制度,股东借款属于其他应收款),又何来被上诉人2009年至2010年拖欠上诉人2,381,500元一直未归还的问题?上诉人提交的银行流水单,仅反映了公司的收支情况,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存在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基于上述事实,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定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从而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对于上诉人二审庭上补充的理由,被上诉人认为,关于内部账问题,由于郁南县公安局委托的郁南西江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的时候就已经知道公司有内部账,因此不存在内部账只有林雪影自己知道的问题。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判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根据郭子强与林雪影于2003年4月10日签字确认的强盛公司的《公司章程》,主要内容包括:第二条规定公司经营范围为丝绸、茧丝的收购、加工、调拨、销售。经营方式:收购、加工、调拨、销售。第三条规定强盛公司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万元。第六条规定股东郭子强出资30万元,为实物出资;股东林雪影出资20万元,为实物出资。第八条对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规则等作了规定: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最高权力机构;股东会行使《公司法》第38条规定的职权;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按《公司法》和本章程的规定执行;股东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六个月召开一次;公司不设董事会,由股东会选举产生一名执行董事;执行董事对股东会负责,行使《公司法》第46条规定的职权;公司设监事一人,由股东会选举产生。监事按《公司法》第54条的规定行使职权;执行董事、经理、财务负责人不得兼任监事,有《公司法》第57条情形之一的人,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执行董事、经理、监事行使职权时,必须遵守《公司法》第59-63条的规定。第九条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子强。第十条规定:公司依照《公司法》第175—181条的规定建立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公司章程制订之后于2011年4月20日进行过修正,修正的内容是在强盛公司的原经营范围的基础上增加生产、销售床上用品的内容。
本院认为:本案是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强盛公司的起诉事由是郭子强系公司法定代表人,林雪影任职公司财务管理人员、出纳人员,2009年4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期间,林雪影利用财务人员兼出纳人员职权的便利,以虚构资金用途、假冒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等方式,挪用、侵占强盛公司资金合共2381500元,严重损害了公司及其他股东的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对于强盛公司的起诉,林雪影抗辩认为,本案的借贷关系并不真实,借贷关系是虚构的。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强盛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主要证据是强盛公司保存的部分会计账本,即强盛公司2009年4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期间的部分会计账目。林雪影在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多次陈述强盛公司有内外两套账簿,一审法院向强盛公司的大股东、法定代表人郭子强询问时,郭子强承认知道强盛公司有内外两套账簿,但认为内部账簿在林雪影处,无法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公司应当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不得另立会计账簿。对公司资产,不得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根据上述规定,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是公司的法定义务,只有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资料,才能真实反映公司的财务情况,才能查清本案的事实真相。郭子强于2011年11月7日向公安机关控告林雪影挪用、侵占强盛公司资金,公安机关经侦查后已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撤销案件的处理。强盛公司在本案民事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其起诉的事实成立,原审法院据此驳回强盛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妥当,应予以维持。上诉人强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80元,由上诉人强盛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容
审 判 员 陈 灿 良
审 判 员 严 海
二○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 常 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