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一终字第023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岳荣。
委托代理人:王佳斌,北京市隆安(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铁新。
委托代理人:唐晓玲,普兰店市民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原告杨铁新与原审被告陈岳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2015)普民初字第2883号民事判决,陈岳荣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岳荣的委托代理人王佳斌,被上诉人杨铁新的委托代理人唐晓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杨铁新一审诉称:2013年6月24日,被告在安波镇米屯村建立沙场过程中,由于缺流动资金,借原告人民币180000元。现原告也需要资金周转,多次找被告追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不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80000元及利息86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被告陈岳荣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其诉求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因此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6月24日,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普兰店市安波分理处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卡号为xxxxxx)向被���陈岳荣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卡号为xxxxxx)转入人民币180000元。上述事实,有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资料查询单、借记卡明细查询、交易流水报表、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审查及庭审质证,可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杨铁新向被告陈岳荣通过银行转账支付180000元借款,结合证人孙某、张某的证言,可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岳荣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其不认识原告、双方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但对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收到原告转账180000元无法做出合理说明;原、被告在安波镇米屯村相邻经营沙场,双方不相识可能性较小,且有证人出庭证实原告有出借款项的意向,相对而言,原告主张借贷关系成立可能性更高。故对于被告���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借款利息86400元,因原告自述双方未约定借用期间利息及利息计算方式,应自其主张权利之日(2015年6月4日提起诉讼)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据此判决,一、被告陈岳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铁新借款人民币180000元,并自2015年6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承担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杨铁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48元,保全费1852元,由原告杨铁新承担1155元,由被告陈岳荣承担33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被告陈岳荣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陈岳荣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素不相识,不存在协商借款及达成借贷合意的可能。被上诉人未提供借款合同、借据、欠据等能够证明借款事实存在的证据,其提供的证人证言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没有证明力,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完成基本举证责任的情况下认定借款事实存在错误。原审法院调取证据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属于利用公权力帮助被上诉人进行举证,且相关凭证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主张的转款事实。上诉人要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杨铁新二审答辩认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系普兰店市安波镇居民,在安波镇经营沙厂生意。2013年6月24日,上诉人在安波镇修建沙厂过程中因缺少资金向被上诉人借款18万元,被上诉人将该笔款项通��中国农业银行普兰店市安波分理处向上诉人银行帐户一次性转入18万元,在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提供了银行汇款凭证以及证人证言,对该借款的事实予以证明,至此被上诉人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上诉人称其不认识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但对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向其银行卡汇入18万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该笔汇款原因无法作出合理解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6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请,维持一审判决。本院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上诉人杨铁新提供了银行转款凭证拟证明其与上诉人陈岳荣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上诉人在二审中认可��到案涉款项,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上诉人虽抗辩案涉款项的实际借款人是案外人孙某甲,仅是通过其账户进行转账,但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在上诉人不能证明其收到案涉款项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对上诉人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关于原审法院依被上诉人申请调取证据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通过查阅一审卷宗被上诉人的申请书及调取的证据材料,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了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的复印件,但在该明细上并不能体现出案涉款项汇入账户的账户所有人身份信息,据此,在被上诉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调取上诉人账户信息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据被上诉人的申请调取当事人双方的账户信息并无不当。关于本案借款利率问题,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后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属无息借贷法律关系,在被上诉人未提供因上诉人逾期偿还案涉款项致其产生重大损失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承担利息有失公正,而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既符合本案实际情况,也有相关法律依据,故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维持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2015)普民初字第288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变更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2015)普民初字第288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陈岳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杨铁新借款人民币180000元,并自2015年6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648元,保全费1852元,由被上诉人杨铁新负担1155元,由上诉人陈岳荣负担33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296元(上诉人陈岳荣预交),由上诉人陈岳荣负担5000元,被上诉人杨铁新负担29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 君
审 判 员 陈 薇
代理
审判员 于长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郑 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