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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闸民一(民)初字第5346号

何海霞与上海田家炳中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当事人
何海霞,上海田家炳中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闸民一(民)初字第5346号原告何海霞,女,199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法定代理人何昌乐,男,1962年1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巢湖市。委托代理人陈镞锋,上海市闸北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磊,上海市闸北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上海田家炳中学,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法定代表人王曙,职务校长。委托代理人唐君健,上海善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海霞与被告上海田家炳中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21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刘鲁宁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日、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海霞的法定代理人何昌乐及委托代理人陈簇锋、陈磊、被告上海田家炳中学的委托代理人唐君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海霞诉称,原告于2008年9月1日与XXX学校签订了借读协议,约定原告自2008年9月1日起至被告处读高中课程。原告在进入XXX学校前,健康、活泼,行为正常。但在XXX学校就读后,因为学习成绩不理想,班主任便恐吓、威胁原告要将其开除,在长期的压力下,原告出现行为异常,后经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确诊为精神分裂症。

原告的患病与被告的教育不当有关,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9500元、残疾赔偿金XXXXXXX元、护理费6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被告上海田家炳中学辩称,原、被告双方确于2008年9月1日签订了借读协议,之后原告便在XXX学校就读,高一第二学期,原告因自身原因出现精神异常,便离校就诊。在XXX学校就读期间,学校的教师对原告尽心尽力,并无原告所述事实,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愿意出于人道主义,补偿原告2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日,原告方与被告签订了《借读协议》,双方约定:“1、学生在上海民办田家炳中学借读,不具备学籍,学籍由原学校管理。……4、借读期为一学期。如期未考试总评成绩不合格,学校将终止该生在校借读要求,退回原校就读。”之后,原告即在XXX学校学习。2009年2月,原告又向被告支付了学杂费,继续在该校学习。之后,原告因精神异常到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就诊,并于2009年7月至12月入院治疗,出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后原告未再入校就读,但XXX学校继续为原告办理了“少儿医保”。现原告以其疾病系被告原因所致,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的学生证、借读协议、学杂费收据、住院登记单及相关病史材料、医疗证、考试成绩单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确在XXX学校借读期间患精神分裂症。精神分裂症是一种内源性疾病,外界刺激发病作用较小。根据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本院亦无法确认被告有侵权行为且侵权行为与原告的发病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但被告愿意补偿原告20000元,于法无悖,本院依法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何海霞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被告上海田家炳中学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补偿原告何海霞人民币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免为人民币50元,由原告何海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刘鲁宁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徐亦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