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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汉中民再终字第00071号

郭未萍、王玉运等与邓汉东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3-31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郭未萍,王玉运,邓汉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民再终字第00071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郭未萍,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阳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娟,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王玉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阳支公司业务经理。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邓汉东,泛华保险代理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黄春安,湖北东吴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郭未萍、王玉运因与被申请人邓汉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0985号民事判决,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2015)鄂民申字第0080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郭未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娟、申请人王玉运、被申请人邓汉东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春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7月14日,郭未萍、王玉运起诉至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称,2009年某日,因邓汉东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湖北分公司汉阳支公司(简称汉阳支公司)保费82221.87元,郭未萍按汉阳支公司总经理丁某的要求,带业务员王玉运及丁某安排的赵某去找投保人东垦公司了解情况。在与东垦公司负责人袁某了解完情况后即离开。2014年1月,邓汉东因五年前被赵某打突然找郭未萍索赔。2014年6月5日,派出所传郭未萍到所,邓汉东利用派出所以做笔录为由连续扣押28小时(无扣留证)的高压状态,肆无忌惮地恐吓郭未萍及家人,并最终达成违反真实意愿和背离基本事实的《调解书》,调解金额18万元。邓汉东当场向郭未萍收取9万元,郭未萍另外向邓汉东出具9万元欠条一张。郭未萍、王玉运认为其未参与邓汉东“被伤害”的任何决策、授意环节,《调解书》是在受邓汉东胁迫后被逼无奈之举,非真实意思表示。请求判令:1、撤销2014年6月6日双方在吴家山派出所主持下签订的《调解书》,收回9万元欠条1张;2、邓汉东返还郭未萍9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邓汉东承担。邓汉东提起反诉称,2009年5月,双方因业务费提成一事发生分歧,郭未萍、王玉运组织策划并指使收买他人非法将本人绑架拘禁达四天之久,期间遭到严重暴力殴打,身体和精神受到极度伤害和摧残,随后本人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公安机关办案期间,组织双方进行协调,于2014年6月6日达成调解协议,本人放弃对郭未萍、王玉运法律责任的追究,郭未萍已当场支付赔偿款9万元,并出具9万元欠条一张,承诺2014年6月9日前支付。该《调解书》是双方就轻伤害一事达成的一致意见,应当具有法律效力。请求判令:1、确认双方于2014年6月6日签订的《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2、郭未萍、王玉运依据调解书向邓汉东支付下欠赔偿款9万元并依约支付迟延给付的利息损失(从2014年6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反诉费用由郭未萍、王玉运承担。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郭未萍、王玉运分别系汉阳支公司副总经理和业务经理。邓汉东原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西湖支公司业务员,亦系东垦公司投保代理人。2009年5月,邓汉东与郭未萍、王玉运因东垦公司车辆保险费欠缴及提成事宜发生纠纷,后邓汉东以被人强行带至某地非法拘禁四天三晚且被打成轻伤为由向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报案。后该局于2009年5月28日出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邓汉东被非法拘禁案立案侦查,并于2009年6月1日委托武汉市公安局刑科所东西湖法医鉴定所对邓汉东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轻伤。2014年6月5日,吴家山街派出所就此事传唤了郭未萍,后郭未萍的丈夫与邓汉东在吴家山街派出所内就邓汉东的损失赔偿问题进行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2014年6月6日,郭未萍、王玉运与邓汉东在吴家山街派出所内签订了《调解书》一份,内容为:“甲方:郭未萍、王玉运,乙方:邓汉东,案由:邓汉东被故意伤害案,简要案情:2009年报警人邓汉东(男,身份证××,现住东西湖区xx地,联系电话180××××2818)因汽车保险纠纷与中华保险公司郭未萍、王玉运发生口角,后被打成轻伤(经法医鉴定)。经吴家山街派出所调查,上述事实属实,现双方要求调解。经协商,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乙方要求甲方赔偿因此案引起的所有费用180000元,不再追究甲方法律责任。甲方答应乙方的要求,赔偿乙方提出的所有费用共计180000元。

二、此事到此结束,双方在以后不得以任何理由、方式及手段再次发生纠纷。也不得因此事追究任何单位、个人法律责任。否则,将受到法律的惩处。

三、该协议在双方签字后的当天生效”。郭未萍、王玉运与邓汉东分别在调解书上签字并捺印。调解书签订当日,郭未萍、王玉运向邓汉东付款90000元,尚欠90000元未付,郭未萍遂于当日向邓汉东出具《欠条》,承诺90000元于同月9日前付清。之后,邓汉东于同日向郭未萍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调解款共计壹拾捌万元整。收款人:邓汉东2014.6.6”。之后,郭未萍、王玉运并未支付欠款90000元,经邓汉东多次催讨未果。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郭未萍、王玉运与邓汉东在吴家山街派出所内就邓汉东被伤害所造成的损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郭未萍、王玉运同意赔偿邓汉东180000元,双方当场签订了《调解书》一份。本案审理中,郭未萍、王玉运未提交可证明该调解书系邓汉东以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等方式迫使其签订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双方签订的调解书存在可撤销的法定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郭未萍、王玉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其要求撤销《调解书》、收回90000元的欠条以及返还已付赔偿款9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郭未萍、王玉运与邓汉东于2014年6月6日签订的《调解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应为有效。郭未萍、王玉运仅给付邓汉东赔偿款90000元,下欠的赔偿款90000元应于2014年6月9日前付清,逾期不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邓汉东要求确认双方于2014年6月6日签订的《调解书》有效,以及要求郭未萍、王玉运给付其赔偿款9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迟延给付的利息损失,因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从2014年6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故对邓汉东要求郭未萍、王玉运支付迟延给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在上述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2014)鄂东西湖民商初字第00511号民事判决:

一、郭未萍、王玉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邓汉东赔偿款90000元及迟延给付的利息损失(以9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郭未萍、王玉运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驳回邓汉东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5元(已减半收取,郭未萍、王玉运已预交),反诉费1065元(已减半收取,邓汉东已预交),合计2130元,由郭未萍、王玉运负担2100元,由邓汉东负担30元。郭未萍、王玉运不服,向本院上诉称:

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一审认定2009年5月,双方因东垦公司车辆保险费欠缴及提成事宜发生纠纷,与事实不符。郭未萍按照时任总经理的安排,前往投保单位东垦公司了解保险费欠缴事宜,系正常、正当履行工作职责,况且也未与邓汉东有过面对面接触,亦未曾安排、策划、参与邓汉东所称的非法拘禁行为,郭未萍对邓汉东遭受的损害不知情、更不存在过错。2、一审认定2014年6月5日,吴家山派出所传唤郭未萍后,其丈夫与邓汉东就邓汉东损失赔偿问题进行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与事实相悖。郭未萍被吴家山派出所持续限制人身自由达28.5小时,迫于对正在发生、甚或继续发生的违法关押的恐惧,郭未萍不得不接受所谓的《调解书》。该《调解书》严重违背郭未萍的真实意思,已丧失自愿、平等的协商基础,郭未萍在《调解书》上被迫签字,根本谈不上“协商”、更无从谈起“达成一致意见”。3、一审认定邓汉东因被人非法拘禁打成轻伤,但现有证据证明郭未萍对此并无任何过错。4、《调解书》载明的基本事实“双方发生口角,后被打成轻伤”在一审庭审中已查明不存在。

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调解书》所涉人身损害赔偿问题应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过错原则确定侵权责任主体,但郭未萍对邓汉东的损害后果并无过错,不存在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基础。郭未萍是在人身自由被非法限制长达28.5小时,存在极度紧张、恐惧的特殊境遇下,为了尽快获得人身自由而不得已在《调解书》上签名。故《调解书》显示的内容不是郭未萍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片面狭义的适用《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明显与法律追求的公平精神相悖,同时,《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亦规定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可依法撤销。邓汉东人身损害各项损失完全可以依法通过正在进行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获得救济。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郭未萍、王玉运的全部诉讼请求,驳回邓汉东的全部反诉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邓汉东负担。邓汉东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上诉期间,郭未萍、王玉运未提供新的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郭未萍、王玉运认为其与邓汉东于2014年6月6日签订的《调解书》,不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是其在吴家山街派出所的胁迫下作出的,故应撤销该《调解书》,但上诉人郭未萍、王玉运只有口头陈述,并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在签订《调解书》的当天就向邓汉东支付了90000元,并向被上诉人邓汉东出具了90000元的欠条,郭未萍、王玉运已经实际履行了部分赔付义务,故本院对郭未萍、王玉运的上述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098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30元,由郭未萍、王玉运负担。郭未萍、王玉运再审诉称,1、原判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认定郭未萍、王玉运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进而判令承担180000元损害赔偿责任的不利后果,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首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受到胁迫的事实。原判却错误地适用法律,认为受到胁迫的证据不足。其次,《调解书》的内容,尤其是赔偿金额也能够证明《调解书》系申请人受到胁迫而签订。邓汉东被非法拘禁案已审理完毕,郭未萍、王玉运未因此受到追究的事实说明对于邓汉东受伤害不存在过错,且邓汉东当庭陈述的人身伤害费用不足7万元。2、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其一,原判认定郭未萍、王玉运应当向邓汉东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缺乏证据证明。根据(2015)鄂东西湖刑初字第00151号刑事判决,郭未萍、王玉运并未参与对邓汉东的加害行为,且对其损害不知情、更不存在过错,判决缺乏事实基础。其二,关于180000元的赔偿金额亦缺乏证据证明。邓汉东在二审庭审中口头陈述,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不足70000元。请求:1、撤销一审、二审判决,改判支持郭未萍、王玉运的全部诉讼请求,驳回邓汉东全部反诉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邓汉东负担。邓汉东辩称,1、本案原一、二审适用法律正确,郭未萍、王玉运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郭未萍、王玉运称签订《调解书》受到人身胁迫,但并未提供证据。公安机关只是就案件进行调查,没有限制人身自由,也没有胁迫。2、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调解书》是由郭未萍丈夫与邓汉东经过多次协商,最终一起达成。180000元包括医疗费、精神损失费、误工费等,数额并不算高,应予以支持。再审期间,郭未萍提交证据: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15)鄂东西湖刑初字00151号刑事判决书、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608号刑事裁定书,拟证明邓汉东人身伤害非法拘禁案与郭未萍、王玉运无关,二人未参与对邓汉东的加害行为,调解书中载明的双方发生口角后被打成轻伤的内容与事实不服,不存在二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基础。经质证,邓汉东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郭未萍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刑事判决书在案件事实方面写得很简单,事实上是郭未萍、王玉运带着赵益民去找邓汉东,在发生争吵后,二人把邓汉东交给赵益民,后被拘禁四天,也正基于此公安机关才找郭未萍调查,并签订调解书。王玉运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15)鄂东西湖刑初字00151号刑事判决书、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608号刑事裁定书,证明目的同上;证据二,汉阳支公司催收东垦公司欠款的公函,原件交给东垦公司,拟证明邓汉东欠汉阳支公司保费是事实,去东垦公司催收保费是正常工作。证据三、邓汉东提交的材料,原件在政法委,拟证明邓汉东在材料中认可损失是90000元,但调解金额是180000元,相互矛盾,存在勒索行为。证据四、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医院证明,原件交给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拟证明邓汉东没有住院记录,轻伤不足以修养一年并产生相应的误工费。经质证,邓汉东发表以下意见:证据一的质证意见同上;证据二没有原件,与本案没有关系,不属于再审新证据。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完整,且与本案无关联。证据四没有原件,对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达到王玉运的证明目的。经审查,郭未萍提交的证据以及王玉运提交的证据一,本院经过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证明在邓汉东被非法拘禁案中,赵益民与同伙纠合,非法拘禁邓汉东,且有殴打情节,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的事实。王玉运提交的证据二、三、四系复印件,没有原件与其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再审予以确认。另查明,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5)鄂东西湖刑初字第0015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赵益民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被告人赵益民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8日作出(2015)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608号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赵益民撤回上诉。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15)鄂东西湖刑初字第0015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郭未萍、王玉运与邓汉东于2014年6月6日签订《调解书》的效力问题;2、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15)鄂东西湖刑初字第00151号刑事判决书能否作为郭未萍、王玉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关于《调解书》的效力问题。本院再审认为,2014年6月6日郭未萍、王玉运与邓汉东签订的《调解书》,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表现,郭未萍、王玉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调解书》上亲笔签字捺印确认,应当明知签字的法律后果和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且《调解书》的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对签字各方均具有约束力。郭未萍、王玉运再审认为,《调解书》是在受到派出所的胁迫,以及邓汉东乘人之危的情况下签订,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愿。对此,

本院认为郭未萍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并接受讯问,在该期间与邓汉东达成《调解书》,本案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调解书》系公安机关胁迫、邓汉东乘人之危迫使其签订。王玉运在非法拘禁案中作为证人接受公安机关询问,其人身自由未受限制,且其在《调解书》上的签字系补签,王玉运称其受胁迫签订《调解书》的事实也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调解书》不存在可撤销的情形,因此,郭未萍、王玉运与邓汉东于2014年6月6日签订的《调解书》真实有效。对于郭未萍、王玉运要求撤销《调解书》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15)鄂东西湖刑初字第00151号刑事判决书能否作为郭未萍、王玉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据的问题。

本院认为,该刑事判决书认定赵益民与同伙相互纠合,非法拘禁邓汉东,且具有殴打情节,致一人轻伤,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同时证明郭未萍、王玉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不承担刑事责任。但该刑事判决书和该案的证据材料无法证明郭未萍、王玉运的行为与邓汉东被伤害的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关联,故该刑事判决书不能必然地成为郭未萍、王玉运免除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郭未萍、王玉运再审认为签订《调解书》不存在事实基础的观点,因本案的新证据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并不足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4)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0985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 迟

审判员 赵 军

审判员 刘汉涛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江秀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