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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7民终63号

XX与杨利发、杨利军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7-06-29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当事人
杨利发,杨利军,XX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民终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利发,男,1962年5月19日生,汉族,榆次区村民,住本村。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利军,男,1968年4月8日生,汉族,榆次区村民,住本村。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淑琴,山西正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男,1962年5月4日生,汉族,榆次区居民,住榆次区。

上诉人杨利发、杨利军因与被上诉人XX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2015)榆民修文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1998年6月10日,XX与杨利发、杨利军签订一份房屋转让协议,协议约定杨利发、杨利军将位于榆次市张庆乡郝庄村的二层楼房共计16间房屋(281.6平方米)转让给XX,双方协商房屋转让价格为人民币270000元,XX将一辆车牌为晋O×××××的奔驰300型轿车转让给杨利发、杨利军,该轿车价值人民币20万元,以此折抵部分房屋转让费,另外XX再付给杨利发、杨利军剩余的转让费7万元,杨利发、杨利军负责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该协议的签订过程经晋中地区公证处作出(98)地证经字第58号公证书,公证协议书上的签字、手印属实。1998年6月11日,郭跟成代收了XX交的房屋转让费7万元。2003年XX领取了购得房屋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该处房屋登记使用人为XX及杨羡平。2011年7月22日,晋中市国土资源局榆次分局在晋中日报刊登了关于注销XX与杨羡平土地使用证的公告,注销了XX持有的榆集用[2003]第03076号与杨羡平持有的榆集用[2003]第0307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011年12月15日,晋中市国土资源局榆次分局给杨利发、杨利军分别颁发了市集用[2011]第02009号和市集用[2011]第0201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013年5月,杨利发、杨利军装修争议房屋,XX阻止未果。XX是榆次区居民,非榆次××××郝庄村村民。原审法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房屋转让协议、公证书、收条、集体土地使用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原审认为,XX非榆次××××郝庄村村民,不能购买杨利发、杨利军位于榆次××××郝庄村的房屋。1998年6月10日XX与杨利发、杨利军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为无效协议。XX应将争议房屋返还给杨利发、杨利军,杨利发、杨利军应将协议约定的价款返还XX。XX要求杨利发、杨利军立即停止对XX位于榆次××××郝庄村二层楼的装修并腾出上述房屋,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五款之规定,原审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XX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360元,共计460元,由原告负担。一审判决后,杨利发、杨利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依法纠正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2013)榆民修文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书“

经审理查明”部分关于“1998年6月11日,郭跟成代收了原告XX交的房屋转让费7万元”的错误认定。2、依法纠正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2013)榆民修文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部分关于“二被告应将协议约定的价款返还原告”的错误认定。上诉主要理由:1、一审判决“审理查明”中关于“1998年6月11日,郭跟成代收了原告XX交的房屋转让费7万元”的认定是错误的。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已经一再表明,上诉人从未委托郭跟成代收房屋转让费,也没有收到郭跟成交付给上诉人房屋转让费,且被上诉人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这一事实。2、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部分关于“二被告应将协议约定的价款返还原告”的认定是错误的。上诉人从未收到过被上诉人一分钱的房屋转让款,显然没有义务向被上诉人返还。且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部分来看,显然也没有查明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的房屋转让款等相关事实。同时,一审中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腾房,在被上诉人没有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下,一审判决的上述认定显然超越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另外,就本案的相关事实,上诉人需要向二审法院说明的是:被上诉人提供的双方所签协议是虚假的,双方根本没有过房屋转让的真实约定,被上诉人提供的公证书也是虚假的,上诉人从未到过公证处,也未办理过公证,因此有关公证文书也是虚假的。而本案争议的房屋,从建设至今一直由上诉人占有使用,被上诉人是因与他人的经济纠纷意图通过不法手段霸占上诉人的房屋,才一手制造了上述文书资料,违法办理了房屋登记手续。现该房屋违法登记手续已经被纠正,被上诉人不甘心就以上述虚假事实提起诉讼,该行为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XX的答辩意见:原审判决应维持,该退钱就退钱。经二审查明,被上诉人XX提交的收条载明“今收到XX交来房屋转让费人民币70000元正,柒万元整”,落款为“收款人:郭跟成代收,98.6.11”,经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之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对于本案榆次××××郝庄村房产,杨利发、杨利军持有有权部门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系该房产的权利人,XX请求杨利发、杨利军立即停止对该房产的装修并立即腾房,于法无据,原审驳回XX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XX与杨利发、杨利军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实际履行,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原审认定杨利军、杨利发应将协议约定的价款返还XX,处理不当,应予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杨利发、杨利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晓军

审判员  温志光

审判员  杨姣瑞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 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