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船民一初字第1926号
原告:霍正春,男,汉族,农民,住吉林市船营区。
委托代理人:马富,吉林市华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沙田峰,男,回族,农民,住吉林市船营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霍正春与被告沙田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霍正春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霍正春以证据不足为由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霍正春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霍正春承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靳学堂
代理
审判员 孙复媛
人民陪审员 刘翠燕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代理
书记员 于 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