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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船民一初字第1926号

霍正春与沙田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3-21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霍正春,沙田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船民一初字第1926号

原告:霍正春,男,汉族,农民,住吉林市船营区。

委托代理人:马富,吉林市华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沙田峰,男,回族,农民,住吉林市船营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霍正春与被告沙田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霍正春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霍正春以证据不足为由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霍正春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霍正春承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靳学堂

代理

审判员  孙复媛

人民陪审员  刘翠燕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代理

书记员  于 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