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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4231号

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林建程、何宝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6-08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建程,何宝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4231号原告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法定代表人黄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XX,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委托代理人沈艳烽,女,住址同上,该公司员工。被告林建程,男,1967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被告何宝玲,女,1966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州农商银行)与被告林建程、何宝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泉州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建程、何宝玲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泉州农商银行诉称,2014年9月11日,原告泉州农商银行与被告林建程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泉州农商银行向借款人即被告林建程发放贷款7万元。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按季结息,执行利率为7‰/月,逾期罚息按借款利率加收50%。为保证上述债务履行,原告泉州农商银行与被告何宝玲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即被告林建程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7万元,担保主债权发生期间为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泉州农商银行依约发放贷款,但被告林建程自2015年12月21日后未能按约偿还贷款利息。截至2016年1月10日,被告林建程尚欠贷款本金7万元,利息、罚息、复利合计2750.02元未归还。被告何宝玲也未按约履行保证担保义务。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林建程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及从2016年1月11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尚欠的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1月10日为2750.02元);2、被告何宝玲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各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公告费。被告林建程、何宝玲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泉州农商银行的陈述一致。另查明,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泉州农商银行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泉州农商银行经催讨无果后诉至本院,支出公告费1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泉州农商银行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身份证、《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欠息证明及庭审中原告泉州农商银行陈述为证。被告林建程、何宝玲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泉州农商银行与被告林建程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林建程在履行借款合同期间未按时、足额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泉州农商银行据此要求被告林建程清偿借款,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泉州农商银行因本案诉讼支出公告费1000元,被告林建程应依约承担。被告何宝玲自愿为被告林建程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意思表示真实,其保证方式、期限、范围明确,保证合法有效。原告泉州农商银行在保证期限内向被告林建程主张权利,应予支持。被告林建程、何宝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建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万元,利息、罚息、复利合计2750.02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的有关规定及《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

二、被告林建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告费1000元;

三、被告何宝玲应对被告林建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建程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19元,由被告林建程、何宝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小梅

审 判 员  黄旭光

代理

审判员  梁超毅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思鸿附注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