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1799号原告顾银娟,女,195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法定代理人陆荣平,男,195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杨佳,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闻军(第一被告),男,197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第二被告),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车敏义,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顾银娟诉被告闻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武春华独任审判。2015年9月28日,本案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佳、第一被告闻军、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车敏义到庭参加诉讼。因第二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重新鉴定。2016年2月4日,本案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佳、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车敏义到庭参加诉讼,第一被告闻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银娟诉称:2014年11月27日,第一被告驾驶车牌号为沪甲号的轿车行驶至青浦区外青松公路公园路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导致原告车损人伤。事后,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主要责任。经查,第二被告为该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原告经治疗后进行了伤残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4,13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640元、残疾赔偿金190,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3,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2、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先行赔付上述损失,剩余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40%赔偿责任。后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调整营养费为1,200元、护理费为6,060元、残疾赔偿金为211,848元。
被告闻军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应由第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律师代理费过高,最多认可2,000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第一被告驾驶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药费非医保部分不应承担,营养费、护理费各认可每天30元,交通费酌定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按责承担,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2014年的标准计算。经开庭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20时25分左右,第一被告驾驶车牌号为沪甲号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青浦区外青松公路公园路路口北约2米处时,撞倒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导致原告受伤和两车车损。事后,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主要责任。此后原告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4,129.97元。还查明: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伤残情况及三期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颅脑多发损伤致轻度智力缺损,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九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用3,000元。因第二被告申请,本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又委托了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情况和三期进行重新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1月11日出具鉴定结论为:原告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当前状况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原有腔梗的作用程度无法确定;建议给予其休息期18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90日。第二被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7,800元。又查明:第一被告驾驶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原、被告对赔偿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聘请律师提起了本次诉讼。再查明:原告户籍性质为非农家庭户口。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门诊病历卡、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籍证明、户口簿,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出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起事故中第一被告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对此本院确定为其承担40%的损失。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付责任,超出部分先由第二被告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按照责任比例赔付,不足部分再由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衣物损失费过高,但根据本案情况确实会产生该类损失,本院对具体数额酌情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4,129.97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211,8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护理费6,06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鉴定费3,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上述费用除鉴定费和律师代理费以外,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鉴定费和赔付不足部分由其在商业三者险承保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赔付,律师代理费应当由第一被告赔偿。被告的其余抗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第一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顾银娟115,429.97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顾银娟46,043.20元;
三、被告闻军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银娟律师代理费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89.46元,减半收取计1,794.73元,由第一被告负担;鉴定费7,800元,由第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武春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林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