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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民终176号

张朝永与林金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林金玲,张朝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民终1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金玲,男,197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泊头市。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朝永,男,194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泊头市。

委托代理人:欧阳建青,河北震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林金玲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2015)泊民初字第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张朝永诉称,2014年11月1日被告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西流堡村西砖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流堡村西一公里处,与我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我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泊头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9285.74元。原审被告林金玲辩称,我愿在合理合法的前提下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审查明,2014年11月1日13时许被告林金玲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本市西流堡村西转炉由东向西行驶至西流堡村西1公里处时,与原告张朝永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张朝永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泊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林金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朝永无责任。被告林金玲对事故认定有异议,提出复核申请,经沧州市公安交警支队复核,维持了泊头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被告林金玲未为其摩托车投保交强险。原告起诉后,申请对其营养期、护理期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经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护理期为45-60日,营养期为45-60日,护理人数为1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以下损失:医疗费5647.74元。原告称其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在泊头市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5647.74元。原告提交泊头市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以及住院费用汇总单用以证明其主张。

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抗辩称应扣除原告治疗自身疾病的费用。对其抗辩意见,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原告称其共住院9天,依据《河北省省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要求每天按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该文件已经废除了原来出差伙食补助每天50元的相关规定。

被告抗辩称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过高,应按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2400元。原告要求按照每天40元标准计算营养费,营养期按照司法鉴定的最长期限60日计算,营养费为2400元。

被告抗辩称营养费应该按照每天20元计算,营养期限按照鉴定意见为45日至60日,不应按照鉴定意见的最高期限计算营养期。护理费8738元。原告称其受伤后,由其子张志护理。张志从事运输业,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相关规定交通运输业的年平均工资为53159元,护理期限按照司法鉴定的最长期限60日计算,为8738元。原告提交村委会证明、张志的机动车行车证、驾驶证、道路运输许可证、从业资格证用以证明其主张。

被告林金玲对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所主张的张志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以及护理期限均提出异议,抗辩称张志月工资超过3500元,应该提交相关的缴纳个人所得税的证明,证实其月工资超过3500元,如不能提交应按照农村居民的年平均可支配收入10186元进行计算误工费。对于护理期限鉴定意见为45日至60日,不应该按照最高限60日计算,应该取中间值进行计算。针对被告的抗辩意见,原告称张志并不是在某一个单位从事固定工作,不存在提交个人超过3500元的个人所得税纳税证明的情况。2015年1月22日诊断证明中明确写明骨折未愈合,并且病历记载要求卧床休息3个月,原告主张护理期限60天是合情合理的。交通费1000元。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61张用以证明其主张。

被告对交通费票据真实性提出异议,抗辩称原告在泊头市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只承担原告住院以及出院的费用,原告主张1000元的交通费,明显高于泊头至郝村镇西流堡的费用,愿赔偿150元的交通费。鉴定费600元。原告称其因鉴定营养期、护理期及护理人数,花去鉴定费600元。原告提交鉴定费票据用以证明其主张。被告对鉴定费票据没有异议,同意赔偿鉴定费。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泊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被告林金玲存本应为其摩托车投保交强险,但其并未投保交强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林金玲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朝永的损失。不足部分,因被告林金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也应由被告林金玲负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以及住院费用汇总单没有异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被告抗辩称医疗费中包括治疗原告自身疾病的费用,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告的医疗费为5647.74元。原告所提交的《河北省省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的适用范围为省级机关以及参照公务员发管理的事业单位,而非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要求按此管理办法中规定的每天100元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其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原审法院酌定为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原告共住院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为尽快恢复,确需加强营养。原告要求按照每天40元计算营养费,标准较为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经鉴定,原告的营养期为45-60日,原审法院酌定为50日,营养费为2000元。被告未对原告所陈述的由其子张志护理提出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村委会证明、张志的机动车行车证、驾驶证、道路运输许可证、从业资格证,被告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该证据能证明张志从事货物运输的事实。原告主张按照河北省2014年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53159元标准计算护理费,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期为45-60日,原审法院酌定为50日,护理费为7282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出院以及处理相关事宜,确需花费一定数额的交通费。但应尽量选择经济的交通方式。原告所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绝大多数均为出租车票。原告租车,人为扩大了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000元交通费数额过高。原审法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对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被告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原告的鉴定费为60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为16279.74元,均应由被告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金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朝永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6279.74元。

二、驳回原告张朝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元,由被告林金玲负担。判后,上诉人林金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审民事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民事判决认定上诉人之子张志从事交通运输业证据不足。一审中被上诉人虽然提交了张志的从业资格证等相关证件,但是该证据只能证实张志具有从事交通运输业的资格,但被上诉人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张志在护理期间正在从事交通运输业工作。为此,一审民事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护理费7282元没有事实依据。另外,被上诉人还有其他亲属可以护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起诉时却以工资标准相对较高的张志作为护理人员进行起诉,与事实不符。综上,一审民事帕金认定事实和判决缺乏公平、公正,为此,上诉人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护理费728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张朝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答辩人系T12椎体压缩骨折,需平卧硬板床,勤翻身,无论是住院期间还是出院后,均需两人以上护理。答辩人的妻子已70多岁,××,没有能力护理,二儿子在私企打工,不能长期请假,只能由大儿子护理,二儿子下班后及休班时协助大儿子护理,并不是答辩人故意以工资标准较高的大儿子张志作为护理人员进行起诉,实际情况就是张志护理的。一审中上诉人对此并没有提出异议。关于护理人张志从事交通运输业的证明问题,在一审中,已提交张志的机动车行车证、驾驶证、道路运输许可证、从业资格证,完全能够证明张志正在从事交通运输业工作。上诉人再要求答辩人提供其他证据是强人所难,系无理要求,其上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朝永主张由其子张志进行护理符合情理,上诉人林金玲虽提出异议但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对该异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张朝永一方对护理费用问题,除提交张志的驾驶证和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之外,还提交了道路运输证(显示业户名称为张志、车辆号牌为冀J×××××黄色)和机动车行驶证(显示号牌号码为冀J×××××、使用性质为货运、所有人为张志),以上证据可以证实张志使用冀J×××××货车从事交通运输行业,一审法院以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张朝永的护理费并无不当。上诉人林金玲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林金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范秉华

审判员  穆庆伟

审判员  郭亚宁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孙 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