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涪法民初字第06320号

XX与周必福,尹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9-13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XX,周必福,尹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6320号

原告:XX,男,汉族,1976年12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代理人:罗小波、罗予曼,重庆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必福,男,汉族,1974年5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告:尹宇,女,汉族,1987年1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

原告XX与被告周必福、尹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倪静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刘仁才、游智伟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的委托代理人罗予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必福、尹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诉称,周必福与尹宇系夫妻,周必福于2014年11月10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用其坐落于涪陵区XX路X号(XXX院)房屋和XX镇XX村X组自建275平方米的自建房作为借款抵押。原告通过工商银行网银将借款40万元转账给周必福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的账户,双方约定此借款在2015年2月10日前还清,如到期不还,借款人负一切法律责任,并承担法律允许的合法利息等。周必福、尹宇二人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并提供了抵押房屋的按揭合同及宅基地手续给原告。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二被告均以暂时无钱为由拖欠,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周必福、尹宇立即向原告XX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及从2015年2月1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年利率36%计算的资金利息;2、由被告承担案件全部诉讼费。被告周必福、尹宇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周必福、尹宇系夫妻。2014年11月10日,周必福、尹宇向XX借款4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XX人民币肆拾万元正(小写400000.00元),此款用于丰都龙圣生态农业种养一体化基地建设项目土石方工程。借款人用涪陵区XX路X号XXX院X号楼XX号按揭房和XX镇XX村X组自建275平米的自建房作为抵押。此款限于2015年2月10日前还清。如到期不还,借款人负一切法律责任,并承担法律允许的合法利息,并自愿将抵押的房产由债权人XX处置”。同日,XX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分8次共向周必福跨行转款400000元。借款到期后,周必福、尹宇未按双方约定向XX清偿借款,XX经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庭审调查中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周必福、尹宇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原告向被告周必福转款的银行转款凭证、流水清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经过开庭审理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XX与被告周必福、尹宇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周必福、尹宇未在双方约定期限内向原告XX偿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向原告XX偿还尚欠借款本金400000元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关于本案所涉逾期利息如何确定的问题。对此,原告XX主张本案所涉借款的逾期利息应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2月1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年利率36%计算。经查,原告XX与被告周必福、尹宇在借条中明确约定“借款应于2015年2月10前归还,如到期不还,借款人负一切法律责任,并承担法律允许的合法利息”,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故原告XX主张按年利率36%计算逾期利息,明显已超出法律规定的上限及双方的约定,本院对此不予以采信,本案所涉借款的逾期利息应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2月1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年利率24%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必福、尹宇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XX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50元,由被告周必福、尹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倪 静

人民陪审员  刘仁才

人民陪审员  游智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钟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