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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2民初2759号

上海荣苍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王国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3-01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上海荣苍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国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2759号原告上海荣苍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华豪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傅文,女,系公司员工。被告王国良。

原告上海荣苍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国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2011年2月至2013年12月的物业服务费5,873元(人民币,下同)。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

审判员叶岚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荣苍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文、被告王国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与上海XX**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包括被告在内的小区业主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间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本案中,被告陈述家中电瓶车被盗,物业不予处理,小区内公共用房被外来务工人员占用,卫生情况极差,被告因故未缴纳自2011年2月至2013年12月的物业服务费。

本院认为,被告辩称的车辆被盗的问题,系受到他人不法侵害所致,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遭受的不法侵害系原告未尽到正常的防范性安全保卫活动所致,不能作为被告拒付物业服务费的合理抗辩理由。此外,被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告在服务上存在严重瑕疵,被告以此作为拒付物业服务费的理由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被告作为上海市闵行区301室的业主,应依据上述合同约定的高层1.25元每月每平方米的标准支付物业服务费,但被告自2011年2月至2013年12月未支付物业服务费共计5,871.68元,显属不当,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期间的物业服务费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国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荣苍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1年2月起至2013年12月止的物业服务费5,871.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王国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叶岚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周密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