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民终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国友,男,197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桦南县。委托代理人荣昆明,黑龙江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桦南县四季春热力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永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智刚,黑龙江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淑华,女,1968年8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桦南县,系刘国友姐姐。上诉人刘国友、原审被告刘淑华与被上诉人桦南县四季春热力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桦南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2015)桦民初字第426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刘国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国友及委托代理人荣昆明、被上诉人经理王永增及委托代理人黄智刚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刘淑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桦南县四季春热力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0月至2015年4月,原告为被告提供铁西街22号桦南县天伦商务宾馆供热服务,供热面积4200平方米,每平方米收费36元,共计应付1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原告诉讼法院,请求二被告给付供热费15万元及1‰滞纳金。原审被告刘国友、刘淑华未出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0月至2015年4月,原告桦南县四季春热力有限公司为被告刘国友、刘淑华提供铁西街22号桦南县天伦商务宾馆供热服务,供热面积4200平方米,每平方米收费36元,2014年10月16日,原、被告双方商定供热面积4000平方米,供热费15万元,有被告刘淑华出具欠据一份佐证。此后,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付,原告诉讼法院,请求二被告给付供热费15万元及给付日1‰滞纳金。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形成供用热力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约定履行给付热费的义务,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供热费15万元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日1‰滞纳金过高,应予调整,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较合适。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刘国友、刘淑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桦南县四季春热力有限公司供热费15万元及滞纳金(自2015年4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承担。宣判后,被告刘国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本案争议的欠据是刘淑华写的,但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是受上诉人委托写的;欠费人是天伦商务宾馆,该宾馆是上诉人经营的,系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上诉人与刘淑华是共同经营者,与上诉人间存在供热合同法律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为本案被告是主体错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要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自认刘淑华写的欠据是天伦宾馆欠供热费,该宾馆是上诉人经营的。刘淑华对一审判决没有提起上诉,是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认可。上诉人无论怎样辩解,改变不了其欠被上诉人单位供热费的事实。上诉人姐姐刘淑华给被上诉人单位出具欠据时,双方对欠据内容是认可的,何况写欠据时上诉人刘国友在场,且未提出异议。上诉人不能否认2014年10月至2015年10月给其宾馆供热的是被上诉人单位,其没有交纳供热费的事实,被上诉人单位要求其给付供热费是理所当然。原审判决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请求,维持原判。在二审期间,上诉人为支持其上诉主张提供营业执照扫描件一份,以证明其经营的宾馆名称为桦南县新华天伦商务宾馆,经营形式为个人,而非与刘淑华合伙经营。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因被上诉人无异议,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上诉人提供上诉人向县供热办交纳2015-2016年取暖费收据一份和上诉人房产登记材料复印件四份,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形成事实上的供热合同关系,上诉人认可其经营的宾馆是天伦宾馆,供热面积4200m²。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取暖费收据是2015年交给供热办的,本案纠纷是2014年的,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四份房产登记材料是复印件,亦证明不了被上诉人要证明的问题。经本院审查,因证据一能够证明被上诉人要证明的问题,且上诉人对此未提出反驳意见,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二,因四份房产登记材料均为复印件,上诉人亦有异议,故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由于上诉人认可其经营的宾馆自2011年以来一直由被上诉人供热,2014年至2015年供热期未向被上诉人缴纳供热费的事实,对被上诉人主张为其供热面积4200m²,单价为36元/m²的事实亦未提出异议和反驳。故原审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所欠供热费及滞纳金并无不当。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原审判决以上诉人作为登记的经营者将其列为本案的被告主体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法律规定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同时应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目的是防止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将执照转包或出租给他人经营使用,或更换字号的方式,逃避法律责任的行为,故对上诉人认为其有字号,不应只以其作被告的辩解不予支持。虽然原审被告刘淑华一、二审均未到庭应诉,但上诉人无论以刘淑华出具欠据是否经过其授权、是否与其合伙经营,均不能否定其欠交2014年至2015年供热期供热费的事实。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无不当,应予维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银冰
审 判 员 姜广武
代理
审判员 何思禹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何 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