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81民初3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城市支行。住所地:永城市东城区。负责人邱玉梅,行长。委托代理人洪万江、李德文,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豆娇,女,199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建军,永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龙飞,男,199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皇甫道剑,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佳佳,男,198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孙海宁,女,198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黄海亚,男,1986年8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朔,女,199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城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永城市支行)因与被告豆娇、陈龙飞、曹佳佳、孙海宁、黄海亚、王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民事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由
审判员刘亚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永城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德文、被告豆娇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军、被告陈龙飞的委托代理人皇甫道剑、被告曹佳佳、黄海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海宁、王朔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过程中,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永城市支行放弃对被告王朔的诉讼请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永城市支行诉称,被告豆娇于2015年2月9日在邮政储蓄银行永城市支行借款150000元,用于永城市东城区经营家具销售生意,约定前四个月偿还利息每月1886.3元,第五个月开始偿还本息19841.63元,并有被告曹佳佳、黄海亚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豆娇的配偶陈龙飞、被告曹佳佳的配偶孙海宁、被告黄海亚及共同借款人王朔均在借款手续上签字确认。自2015年11月起经多次催要,被告均不再按约定还款。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6899.7元、利息及逾期利息。
被告豆娇辩称,借款合同上被告豆娇签名属实,但该借款是被告豆娇和被告陈龙飞婚后所借,用于经营家具店,虽为豆娇的名字,实为陈龙飞控制经营,联保人也都为陈龙飞联系,借款由陈龙飞支配。2015年8月份,因陈龙飞有外遇,造成夫妻感情不和,陈龙飞将家具店的财产全部拉走,该借款应由陈龙飞偿还。
被告陈龙飞辩称,该债务系被告豆娇个人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借款合同上的借款人是被告豆娇,借款用途也是用于豆娇的家具店经营,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借款后,陈龙飞发现豆娇有外遇,已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家具店为豆娇一人经营,财产被豆娇拉走;借款合同关于逾期利息的约定是格式条款,加重了债务人的责任,法院不应支持。
被告曹佳佳辩称,担保属实,本人的借款已还清,原告把本人的存款划走35300.67元,用于偿还该笔借款。
被告黄海亚辩称,担保属实,本人原来的借款已还清。被告孙海宁未作答辩。根据原告邮政储银行永城市支行与被告豆娇、陈龙飞、曹佳佳、黄海亚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所诉借款是否为被告豆娇、陈龙飞的共同债务;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违约利息是否合法。原告邮政储银行永城市支行、被告豆娇、陈龙飞、曹佳佳、黄海亚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永城市支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被告豆娇、陈龙飞、曹佳佳、孙海宁、黄海亚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申请表,证明被告豆娇于2014年12月23日向原告申请贷款15万元,陈龙飞系豆娇的配偶在该业务申请表作为申请人署名;证据3、合同编号为:41××××331号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证明被告豆娇于2015年2月9日与原告签署该合同,同时陈龙飞在配偶栏签字,贷款金额为15万元,固定年利率为15.3%,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至2016年2月,贷款用途为进家具,双方约定如不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还利息的,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复利,该条款虽为格式条款,签合同时原告已向被告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被告对此条款的法律后果应当知悉;另外在一方违反借款约定或资信恶化,或其他影响原告债权的情形,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证据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一份,证明豆娇实际收到原告发放的贷款15万元;证据5、编号为41013473215023969863号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及联保借款合同说明一份,证明被告曹佳佳、孙海宁、黄海亚为该笔贷款的连带担保人,负有偿还该笔贷款的义务,且能证明原告已对被告充分履行了告知义务;证据6、截止2016年2月19日豆娇贷款结算情况表一份,证明被告豆娇尚欠原告本金41599.03元,自2015年11月9日逾期,已逾期102天。被告豆娇质证意见:证1无异议,证2、证3、证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笔借款都是陈龙飞经手所借,豆娇没有支配使用,不应由豆娇偿还,逾期违约利息不应受法律保护。证5真实性无异议,但联保人不是豆娇联系的,联保内容豆娇不知情。证6真实性无异议,但诉讼期间又扣除了本金,原告无此权利,利息仅限于计算本金的利息,其它利息不应保护。被告陈龙飞质证意见:证1无异议,证2、证3、证4、证5、证6的真实性无异议,证2能证明借款人为豆娇,用途为经营家具店,家具店登记在豆娇名下,借款也是由豆娇领取,原告无证据证明家具店系被告豆娇、陈龙飞共同经营,该笔贷款应为豆娇个人债务。证3的借款合同中关于罚息的约定,原告没有尽到告知义务,也看不出该条款与其他条款有明显差异,该条款应为无效。对联保协议中可执行联保人存款的约定违法,原告不是司法机关,无权直接从他人账户上扣划资金还贷。被告曹佳佳质证意见: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扣被告存款还贷不合法。被告黄海亚质证意见: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主债务人有偿还能力,应当执行主债务人的财产。被告豆娇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5年10月30日,110报警中心信息单一份,证明2015年10月31日之前,陈龙飞将家具拉走,该债务应由陈龙飞偿还。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永城市支行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仅能证明豆娇和陈龙飞之间发生矛盾,借款期间和还款期间均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贷款用于家庭共同经营,夫妻矛盾不影响共同偿还贷款的义务。被告陈龙飞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仅能看出陈龙飞将沙发拉走,其他家具很多,报警半月后家具就没有了,请法院核实。
被告曹佳佳与被告黄海亚质证意见一致: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贷款应由豆娇和陈龙飞共同偿还。被告陈龙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5)永民初字第483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借款后被告陈龙飞发现豆娇有婚外情,开始分居生活,并提起离婚诉讼,借款15万元并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永城市支行质证意见:无异议,二人系合法夫妻,该债务为共同债务,共同负有偿还义务。被告豆娇质证意见:证据无异议,被告陈龙飞欠债多,称豆娇有过错不属实。被告曹佳佳、黄海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对被告陈龙飞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对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永城市支行、被告豆娇、陈龙飞提交的证据材料综合认证如下: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永城市支行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豆娇、陈龙飞、曹佳佳、黄海亚对其客观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豆娇、陈龙飞提交的证据材料虽客观真实,但与本案无关联,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其证明目的均不能实现。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2月9日,被告豆娇与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永城市支行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从原告处贷款15万元,约定年利率15.3%,期限为自2015年2月至2016年2月,并约定如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从逾期之日按借款利率负担30%的逾期利息,被告陈龙飞作为被告豆娇的配偶,在借款合同配偶栏签名确认。被告曹佳佳、孙海宁、黄海亚、作为担保人签署了联保协议,约定保证期从2015年2月9日至2017年2月9日。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永城市支行从被告曹佳佳账户中扣划35300.67元冲抵本金,截止2016年2月19日,被告豆娇、陈龙飞尚欠贷款本金41599.03元及自2015年11月9日以后的利息及逾期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永城市支行与被告豆娇、陈龙飞、曹佳佳、孙海宁、黄海亚崔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永城市支行履行了贷款出借义务,被告豆娇、陈龙飞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曹佳佳、孙海宁、黄海亚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豆娇、陈龙飞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永城市支行要求被告豆娇、陈龙飞、曹佳佳、孙海宁、黄海亚归还贷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豆娇、陈龙飞系夫妻,该笔贷款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被告陈龙飞也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且该笔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经营的家具店,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豆娇、陈龙飞互称应由对方承担还款义务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借款合同中关于对逾期利息约定的条款,虽然为格式条款,但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商户联保协议及商户联保借款合同的说明中均涉及到违约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失等内容,诸被告之间互为担保人,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足以认定原告已对该条款履行了提示说明的义务,且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约定合法有效,被告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王朔非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也非担保人,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永城市支行自愿放弃对被告王朔的诉讼请求,是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豆娇、陈龙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城市支行借款本金41599.03元,自2015年11月9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5.3%计算利息,并按利息的30%计算逾期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曹佳佳、孙海宁、黄海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22元,减半收取861由被告豆娇、陈龙飞、曹佳佳、孙海宁、黄海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亚东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海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