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5刑初4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76年2月10日出生于重庆市万州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万州区。2001年12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4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2016年1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6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长寿区看守所。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长检刑诉(201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龚森平、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携带开锁工具来到重庆市长寿区xxx小区xx栋x-x处,采取技术性开锁的方式打开房门后,进入被害人代某某的家中实施盗窃时,代某某及其丈夫车某某回家开锁发现异常,陈某便开门逃离现场,随后车某某等人在该小区内将陈某抓住。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后将陈某抓获归案。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陈某用于作案的T型铁质工具2个、锡箔纸2盒、铁钎2根及手套1双。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盗窃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当庭举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材料、抓获经过、现场勘查记录及辨认笔录、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刑事判决书、被害人代某某、车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合法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3日起至2016年7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没收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李传昌
审 判 员 赵志轩
人民陪审员 刘军镅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郑雪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