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硕商初字第0444号原告无锡压缩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邢晓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聂聪,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骆晓明,江苏楚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利鼎捷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郝玉环。
原告无锡压缩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压缩机公司)与被告北京利鼎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鼎捷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压缩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聪、骆晓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利鼎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压缩机公司诉称:2012年,压缩机公司与利鼎捷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压缩机公司为利鼎捷公司按技术协议定作压缩机6套,价款2400万元。合同签订后,压缩机公司按约履行义务,但利鼎捷公司未付款。2014年7月3日,利鼎捷公司承诺480万元分两次付清,但是未完全支付,尚欠330万元。2015年7月10日,双方又就330万元价款以及120万元质保金达成协议,约定330万元在2015年9月25日前分批支付,余款在2015年10月25日前支付。但利鼎捷公司仅付100万元,余款350万元经压缩机公司多次催讨未付,现要求利鼎捷公司支付350万元及利息(其中230万元自2014年1月23日起算,120万元自2015年10月26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至实际支付之日)。被告利鼎捷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压缩机公司与利鼎捷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压缩机公司为利鼎捷公司按技术协议定作压缩机6套,价款2400万元(其中质保金为5%,即120万元)。压缩机公司按合同履行义务后,利鼎捷公司拖欠部分价款。经交涉,双方于2015年6月2日签订合同履行协议一份,约定余款于2015年5月22日前支付100万元,6月25日前支付50万元,7月25日前支付50万元,8月25日前支付80万元,9月25日前支付50万元,质保金在2015年10月25日前支付。后利鼎捷公司仅支付了100万元,余款未付,压缩机公司遂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双方的定作合同合法有效。利鼎捷公司拖欠价款350万元的事实清楚,压缩机公司要求利鼎捷公司支付价款350万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该款涉及的利息,因双方在合同履行协议中就各笔款项的支付时间明确作出约定,故应按该协议约定予以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利鼎捷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压缩机公司价款350万元及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5日起、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5日起、以8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5日起、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5日起、以12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压缩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2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2200元(此款已由压缩机公司预交),由压缩机公司负担600元,由利鼎捷公司负担41600元(压缩机公司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41600元由利鼎捷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利鼎捷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压缩机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
审 判 长 邱吉珥
代理
审判员 戴 雷
人民陪审员 王文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珅烨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