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2民辖终94号

青岛鑫汇得防腐保温有限公司与李广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4-12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广成,青岛鑫汇得防腐保温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民辖终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广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鑫汇得防腐保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洪领,经理。

上诉人李广成因管辖权异议,不服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5)李民初字第86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交的买卖合同是虚假的,约定的管辖内容自然无效;上诉人住所地在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被上诉人工商登记注明的住所地是青岛市市南区,原审法院通过被上诉人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和收款收据以证明被上诉人的住所地在青岛市李沧区不具有说服性;被上诉人没有履行买卖合同所要求的交货义务,被上诉人提交法院的物流单,没有签收证明,无法证明已经交货,故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本案中,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和收款收据等证据可以证实被上诉人的住所地在青岛市李沧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青岛鑫汇得防腐保温有限公司为接受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青岛鑫汇得防腐保温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青岛市李沧区,故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孙秀强

审判员  李 敏

审判员  周长亮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雪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