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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中法民终字第2342号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与彭新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4-12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彭新建,蓬安相如客运有限公司,崔继林,梁彪明,鄢治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中法民终字第23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丝绸路86号。法定代表人陈良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弋玉洪,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新建,男,生于1970年8月15日,汉族,住河北省藁城市。委托代理人周通良,蓬安相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蓬安相如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蓬安县政府街。法定代表人郑华强,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继林,男,生于1964年12月15日,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彪明,男,生于1967年11月5日,住四川省蓬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鄢治秋,男,生于1963年4月24日,住四川省蓬安县。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2015)蓬民初字第1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2014年10月16日崔继林驾驶川R197**号大型普通客车从营山县往蓬安县汽车站行驶,行至蓬安县安汉大道与凤凰大道十字路口时,在超车过程中驶到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的苏显林驾驶的川RA71**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摩托车驾驶员苏显林当场死亡和搭乘人彭新建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崔继林承担全部责任,苏显林不承担责任,搭乘人彭新建不承担责任,崔继林没有异议。川R197**号大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为鄢治秋和梁彪民,崔继林系二人雇请的驾驶员,该车现加盟在相如客运公司经营,并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额为1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记免赔。同时查明,事故发生后,彭新建被送往蓬安县人民医院抢救,2014年10月20日转入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4年11月28日出院。彭新建的伤情被诊断为1、脑挫裂伤,头皮裂伤伴感染。2、左侧肱骨上段骨折,左上臂、左膝及左膝上部皮肤挫裂伤伴感染。3、创伤性湿肺,肺部感染。4、双侧胸腔积液,肋骨骨折,脂肪肝,左肾结石,左侧特发性面神经麻痹。彭新建经鉴定其伤残等级为一个玖级和四个拾级,护理时限95天营养时限90天,误工时限210天,后续治疗费人民币21000元。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其中蓬安县人民医院费用人民币18051.82元,由鄢治秋和梁彪民支付。彭新建转入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后,鄢治秋和梁彪民预付了医疗费人民币110000元,实际花费人民币85594.74元,余下24405.26元在彭新建妻子龚建涛处。出院后彭新建因检查自己的伤情花费了人民币1717.99元。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因打款时支付到其他床号,该款目前仍在医疗机构处。另查明,彭新建事发时从事电梯销售工作。其哥彭新强因小儿麻痹症评定为四级肢体残疾,一直由彭新建照料。一审认为:崔继林超车驶到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的摩托车相撞,导致交通事故。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崔继林承担全部责任,崔继林没有异议。该责任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由于事故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于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车实际所有人为鄢治秋和梁彪民,崔继林系二人雇佣的驾驶员,驾驶员崔继林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由鄢治秋和梁彪民承担,二人垫付的医疗费和剩余的医疗费在赔偿时应予以扣减。对于保险公司垫付的人民币10000元,系其在打款过程中自己造成的失误,其可以另案起诉医院要求返还,本案不予处理。本院审查各项费用为:1、医疗费,医疗费105364.55元有医疗机构的住院病历和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可。按15%扣除非医保用药,纳入保险理赔的为89559.87元。2、护理费,经鉴定护理时限为95天,按照2014年四川省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人民币45697元计算为11893.74元。3、误工费,经鉴定误工时限210天,按照2014年四川省批发零售业平均工资人民币39361元计算为10136.80元。4、彭新建住院44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1320元。5、经鉴定营养时限90天,营养费为1800元。6、残疾赔偿金,彭新建户籍为农村,但其从事销售业,收入已超过2014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符合农村居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要求,结合彭新建的伤残一个玖级,四个十级伤残情况,残疾赔偿金应为24381×20×24%=117028.8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2000元。8、交通费和住宿费,酌定为44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彭新建的父母双亡,其哥彭新强患小儿麻痹症被评定为四级残疾且只有弟弟彭新建一人,应属于彭新建的被扶养人,故为7110×20×24%=34128元,但彭新建只请求了24536元属当事人意思自治,本院予以认可。10、鉴定费,以鉴定费票据人民币2000元,本院予以认定。11、续医费,经鉴定续医费人民币21000元,本院予以认可。上述费用共计307519.89元。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彭新建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彭新建40000元,下余239715.21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全额赔偿。非医保用药15804.68元由鄢治秋和梁彪民赔偿。对于鄢治秋和梁彪民已支付的费用和二人应当承担的费用品迭后,由彭新建获得赔偿后返还给二人人民币112247.14元。一审判决: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彭新建人民币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彭新建人民币4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内赔偿彭新建人民币239715.21元,合计赔偿289715.21元。

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中心支公司在赔偿彭新建上述款项中扣减人民币112247.14元,直接支付给鄢治秋和梁彪民。

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称:

一、被上诉人面部瘢痕已评残,我司已认可其伤残等级,关于面部瘢痕后期整容费属于重复赔付,因此,一审判决认定的疤痕后期整容费不合理,应当予以撤销。

二、被上诉人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彭新强系被上诉人应承担扶养义务的合法对象,同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彭新强已丧失劳动能力,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彭新强没有其他生活来源,因此,一审法定判决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相符合,应当予以撤销。被上诉人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各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事故发生事实及事故赔偿责任的分担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彭新建疤痕后期整容费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彭新建面部受伤经鉴定评为十级伤残,面部疤痕应适当整复治疗,酌定9000元医疗费。伤残是指经治疗无法恢复的身体缺陷,之所以评为伤残,是因为无法治愈修复,如能治愈则不能评残,所以评残后就不应再继续治疗,通正司法鉴定中心的意见无科学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彭新建主张的被扶养人是其兄彭新强,彭新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彭新强由其长期扶养、彭新强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没有其他生活来源,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2015)蓬民初字第131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2015)蓬民初字第13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彭新建256179.2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分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78元由彭新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伟

审判员 江春虹

审判员 雷发军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何 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