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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执裁字第751号

陈孟光与河池市体育局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3-11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陈孟光,河池市体育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执裁字第751号申请执行人陈孟光。被执行人河池市体育局(现为河池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体育局),住所地河池市。申请执行人陈孟光与被执行人河池市体育局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桂民再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巳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予以立案,立案号为(2015)金执字第751号。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河池市体育局于2014年9月根据河发(2014)10号文件与原河池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河池市新闻出版局合并成立河池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体育局。本院向河池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体育局发出执行通知书后,该局对承担本案中原河池市体育局的债务无异议,于2015年1月14日以书面方式向本院提出,申请执行人陈孟光的执行申请已过了申请执行的法定时效,法院不应立案执行。经查,本案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2006)桂民再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于2007年7月31日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为2007年8月10日。根据(2006)桂民再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已载明的“权利人可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一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执行期间为2007年8月11日至2008年8月11日,现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又无证据证明其在法定申请执行时效内有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况。因此,本案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确已超过了申请执行的法定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变更河池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体育局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二、驳回本案申请执行人陈孟光的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班晨瑞

审 判 员  谭 津

代理

审判员  岑荣吉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玉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