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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资民二初字第569号

原告黄湘与被告黄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8-18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黄湘,黄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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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民二初字第569号原告黄湘,居民。委托代理人段朝晖,资兴市大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震,居民。

原告黄湘与被告黄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黄湘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何学鹏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黄国益、欧阳乐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李巍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湘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朝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湘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9月份,被告找到原告说其因生意缺少周转资金,向原告请求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承诺尽快偿还借款,碍于面子,原告借款了5万元人民币给被告(有被告亲笔书写的借条为证),然而借款之后,被告除中途偿还1万元外,其余借款一直未予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总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人民币;2、本案诉讼费及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被告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身份信息;3、借条,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黄震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被告黄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黄湘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可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基本身份情况,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3系被告黄震书写的借条一份,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举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黄湘与被告黄震系朋友关系。2013年9月27日,被告黄震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找到原告黄湘要求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黄湘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载有:“今借到黄湘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借款人黄震”等字样。原告黄湘当天即交付了50000元��被告黄震。2014年8、9月份左右,被告黄震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后因被告黄震一直没有归还剩余40000元借款,原告逐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案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组织调解。

本院认为,本案为自然人借款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所主张的借款是否真实合法有效。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亲笔书写的借条一份,充分证实了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这一事实的存在,又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经偿还了10000元借款,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4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黄震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黄湘借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400元,由被告黄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学    鹏

人民陪审员 欧阳乐

人民陪审员黄国益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巍附相关法律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