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民初字第06068号
原告:迁西县三屯营联运有限公司,住所地迁西县三屯营。
法定代表人:庞金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召新。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市支公司,住所地遵化市。代表人:李振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云山。
原告迁西县三屯营联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屯营联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遵化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韩国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迁西县三屯营联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召新、被告人寿财险遵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云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迁西县三屯营联运公司诉称:原告为已有的冀B×××××、冀B×××××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保险。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及三者路产损坏。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10263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人寿财险遵化支公司辩称:原告在其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在原告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齐全且经年检,车辆不存在超载、超速等情况下,对原告在保险期间内真实发生的损失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车辆损失应当以原告修理车辆的修理厂开具的正规发票为准,原告主张车损的依据为公估报告,该份公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损害了被告的知情权和对车辆定损的权利,该报告中维修更换项目与实际车损不符,存在将本可用于维修的项目进行更换的可能性,夸大了车辆的真实损失,且残值过低,故该鉴定结论过高,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可。请求法院查明原告的真实修车费用,并扣除应纳税款予以计算。原告主张的公估费系单方扩大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主张的施救费,应以距离事故发生地最近的修理厂的实际距离,按照河北省道路救援服务标准进行计算。原告主张的护栏损失,应以购买护栏实际发票或专业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准,否则对于原告主张的护栏损失不予认可且不承担理赔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原告三屯营联运公司与被告人寿财险遵化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为冀B×××××号车辆投保了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为198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为冀B×××××挂车辆投保了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765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万元),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2月29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28日24时止,被保险人均为原告三屯营联运公司。2015年1月6日14时许,毛宗江驾驶冀B×××××、冀B×××××挂重型半挂车,沿唐曹高速公路行驶至唐曹高速公路与沿海匝道互通处侧翻后,与唐曹高速公路护栏相撞,导致车辆与高速路产受损、毛宗江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唐曹高速大队认定,毛宗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唐曹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无责任。经北京众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冀B×××××号车辆损失为64710元,原告为此开支公估费3200元。遵化市双益汽车修理厂出具配件发票一张,金额为64010元(冀B×××××),遵化市朱山庄盈达汽车修理部出具修理及工时费发票3张,金额为2200元(冀B×××××)。唐山市丰润区伍顺吊装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出具施救费发票一张,金额为18500元(冀B×××××)。经唐山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事故造成的唐曹高速公路路产直接损失为16220元,唐山市公路路政管理处于2015年2月2日出具损坏公路路产赔偿专用收据一份,金额为1622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三屯营联运公司与被告人寿财险遵化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被告人寿财险遵化支公司应依法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车辆损失64710元,向本院提交了具有资质的公估机构和人员所出具的公估报告和车辆配件、车辆修理及工时费发票予以证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公估费系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原告主张公估费3200元,向本院提交了公估费发票予以证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施救费系为防止和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原告主张施救费18500元,虽向本院提交了施救费发票予以证实,但该施救费数额过高,本院参照河北省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标准酌定为8500元。原告主张已赔偿三者路产损失16220元,向本院提交了唐山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报告书和唐山市公路路政管理处出具的损坏公路路产赔偿专用收据予以证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人寿财险遵化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保险金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保险金14220元(三者路产损失16220元-交强险2000元);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保险金76410(车损64710元+公估费3200元+施救费8500元),以上合计,被告人寿财险遵化支公司应赔偿原告保险金92630元。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正当、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迁西县三屯营联运有限公司保险金92630元。
二、驳回原告迁西县三屯营联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53元,减半收取1177元,由原告迁西县三屯营联运有限公司负担11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市支公司负担10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国栋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马毓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