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银民初字第152号原告冯占军,男,汉族,1969年4月8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代理人姜满元,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邱福荣,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平罗恒达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平罗县太沙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XX,系公司经理。被告XX,男,汉族,1974年12月3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告陈华,男,汉族,1977年3月8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告陈宗东,男,汉族,1952年3月4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
原告冯占军与被告宁夏平罗恒达水泥有限责任公司、XX、陈华、陈宗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2015年9月20日原告冯占军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被告XX、陈华、陈宗东持有的宁夏平罗恒达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予以冻结,并冻结被告陈宗东名下所有的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领秀一居4号楼3单元802室房屋所有权。本院依法冻结了被告XX、陈华、陈宗东名下上述财产。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冯占军的委托代理人姜满元、邱福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夏平罗恒达水泥有限责任公司、XX、陈华、陈宗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冯占军申请追加银川市北环蔬菜果品综合批发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后原告又于2016年1月4日提交书面说明,要求放弃追加银川市北环蔬菜果品综合批发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占军诉称,2014年10月1日,被告XX以生产经营活动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整。当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利息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借款期限为6个月,被告陈华、陈宗东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XX、宁夏平罗恒达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银川“塞北嘉苑”1号楼公寓第三至五层和“塞北嘉苑”第5、6、7、8、9、10号营业房为该笔借款做抵押。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就通过银行将借款打入被告XX账户。现借款已到期,被告一直推诿不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宁夏平罗恒达水泥有限责任公司、XX偿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224万元(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并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年利率6%的两倍承担借款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宁夏平罗恒达水泥有限责任公司、XX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万元;3、依法判令被告陈华、陈宗东对上述本金2000万元、利息224万元和违约金20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宁夏平罗恒达水泥有限责任公司、XX、陈华、陈宗东未出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一份(原件)证实2014年10月1日被告XX、宁夏平罗恒达水泥厂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的事实,陈华、陈宗东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证据二、收条一张、借条一张(原件),证实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2000万元的事实。证据三、保证人承诺(原件),证实陈华、XX与冯占军之间的借款,陈华和陈宗东为XX提供担保,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证据四、黄河商业银行转款凭证四张(原件),证实2014年10月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被告XX转账支付2000万元。证据五、债权转移协议一份(原件),证明原告借款给平罗恒达水泥有限公司,平罗恒达水泥公司用北环蔬菜果品综合批发管理有限公司的塞北嘉苑公寓楼1-3层(共计面积3264.45平方米)及营业房六套,抵顶给原告用于抵顶原告欠款。证明原告的借款是用北环果品批发市场的楼房抵顶的,也是原告请求追加北环果品批发市场为被告的依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五均系原件,能够证明案件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原告冯占军与被告XX、宁夏平罗恒达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XX、宁夏平罗恒达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公司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止,借款利息约定为,自收到借款之日起,按实际使用天数结算利息,在合同规定的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按月付息。违约责任约定为,如到期不能按时还款,借款方构成违约,应承担借款本金总额的30%违约金。被告陈华、陈宗东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陈华、陈宗东在该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处签字、摁印。2014年10月1日,原告冯占军从自己的账户支取2000万元并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XX的账户打入2000万元。同日,被告XX、宁夏平罗恒达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冯占军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冯占军借给我的现金(或转账)贰千万元(小写:20000000元),此借款我保证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并按期支付利息,并同意所还欠款先行冲减应付利息。”同时被告陈华、陈宗东向原告出具《保证人承诺》一份。另查明,2014年10月1日,被告宁夏平罗恒达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与银川市北环蔬菜果品综合批发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及原告冯占军签订《债权债务转移协议》一份,约定以银川市北环蔬菜果品综合批发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委托宁夏隆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建的“塞北嘉苑”1号楼公寓及营业房进行抵账,抵给冯占军,抵顶金额共计43339500元,上述抵账行为的法律性质为债权债务转移,即银川市北环蔬菜果品综合批发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向宁夏平罗恒达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相应金额的工程款,宁夏平罗恒达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向冯占军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三方相互完善手续。
本院认为,关于是否应追加银川市北环蔬菜果品综合批发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从原告当庭提交的债权转移协议内容看,上述债权转移协议涉及的债权金额为43339500元,且以抵顶各方工程款为最终债务了结的依据。各方并未就本案所涉2000万元借款形成债权债务转让的意思表示。现原告撤回追加被告的申请,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及担保责任认定,原告当庭提交的借款合同、收条、银行转账凭证,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XX、宁夏平罗恒达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关于2000万元的借款事实的存在,被告XX、宁夏平罗恒达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向原告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陈华、陈宗东在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字、摁印并向原告出具《保证人承诺》,表示其愿意对被告XX、宁夏平罗恒达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冯占军要求被告向其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责任的金额的认定,从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息看,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按月计付利息。原告在诉讼中要求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的两倍计付利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对借款期间的利息应计算为100万元(2000万元×6%÷12×5×2=100万元)。对于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逾期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的两倍计付,同时主张违约金按照借款总金额10%计算,总额并未超过年利率24%,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宁夏平罗恒达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冯占军偿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承担借款期间的利息100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的两倍承担自2015年4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XX、宁夏平罗恒达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冯占军支付违约金200万元。
三、被告陈华、陈宗东对被告XX、宁夏平罗恒达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上述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XX、宁夏平罗恒达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XX、宁夏平罗恒达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邢雪梅
代理
审判员 刘兆平
代理
审判员 徐玉芳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楠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张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