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豫1621民初1718号
原告:郭富朋,男,1974年10月30日生,住址扶沟县。委托代理人赵万军,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利芳,女,1981年10月8日生,住址河南省修武县。
被告:张海东,男,1981年10月23日生,住址湖南省宁乡县。
被告:张青群,女,1973年1月10日生,住址湖南省宁乡县。
原告郭富朋与被告王利芳、张海东、张青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富朋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万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利芳、张海东、张青群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富朋诉称,三被告在扶沟县××东路宋杰门面房内经营湘水人家饭店,2015年3月23日经被告张海东手借原告现金15000元用于饭店经营,口头约定借期三天,后经原告催要至今未还。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及自2015年10月29日即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的逾期利息。被告王利芳、张海东、张青群缺席,未发表答辩意见。原告郭富朋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2015年3月23日被告张海东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2015年3月23日,被告张海东在扶沟县城文化路东段经营湘水人家饭店期间借我现金15000元未还。2.扶沟县湘水人家饭店在工商部门的基本信息。证明湘水人家饭店经营者为被告王利芳,王利芳与张海东合伙经营湘水人家饭店,王利芳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湘水人家饭店租赁扶沟县××东路宋杰门面房,被告张青群作为湘水人家饭店的代表签订租赁合同,张青群与张海东合伙经营湘水人家饭店,张青群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证人石某出庭作证。陈述的主要内容为:“我是县城文化路东段群耀金汤大虾饭店的大堂经理,2015年3月23日接到我老板郭富朋的电话,让我借给我饭店东邻居湘水人家饭店老板张海东15000元现金,我就把15000元现金交给了张海东,张海东给我老板出具借条一份。”被告王利芳、张海东、张青群缺席,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郭富朋提供的证据1、4,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证据2、3,与其诉称的15000元借款是其与被告王利芳、张青群合伙经营湘水人家饭店期间的借款,缺乏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依据原告郭富朋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5日被告王利芳在扶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扶沟县湘水人家饭店。原告郭富朋经营的群耀金汤大虾饭店与湘水人家饭店为东西邻居,2015年3月23日,被告张海东向原告郭富朋借款15000元,被告张海东为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现金15000元整(壹万五千元整)借款人张海东湘水人家2015年3月23日身份证号”。未约定还款期限,未约定借款利率。后石某将借条交付给原告郭富朋。该笔借款,被告张海东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王利芳、张海东、张青群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2015年3月23日被告张海东向原告郭富朋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双方之间构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张海东与原告郭富朋未约定还款期限,又未达成补充协议,不能确定还款期限。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来确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海东返还的2015年3月23日的15000元借款,在2015年10月29日原告提起诉讼之日前,视为被告张海东返还借款的合理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郭富朋主张被告张海东支付的逾期利息应按年利率6%计算,其起算点应自2015年10月29日原告提起诉讼之日。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述称三被告为合伙关系,被告张海东将借款用于合伙经营的饭店,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要求被告王利芳、张青群承担连带返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海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郭富朋借款本金15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5年10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王利芳、张青群不承担返还责任。驳回原告郭富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张海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张海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世民
审判员 邹鹏举陪审员 严艳霞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孙振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