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刑初字第10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男,28岁(1987年6月9日出生)。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4年8月13日被羁押,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辩护人朱军、李锦东,北京市君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4]1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于2015年3月23日、2015年7月22日申请、本院决定延期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恢复审理。本案审理期间,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吉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辩护人朱军、李锦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至2013年4月间,被告人张××在担任北京探路者户外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探路者公司)物流部太仓仓库主管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规向上海远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成公司)总部仓储销售经理李××索要回扣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55892.57元。2014年1月17日,经探路者公司强烈要求,被告人张××将索要的回扣款137250元上交公司。2014年8月13日,被告人张××被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在法庭审理中,被告人张××辩称其收钱是为了帮助李××办事,没有从中获得利益,不构成犯罪。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张××收受的经费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也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没有侵犯公司的利益和管理制度,其行为不符合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构成要件。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犯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数额不准确,张××给于××打款的7264.99元应扣除,探路者公司收的13万余元应退还张××。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至2013年4月间,被告人张××在担任探路者公司物流部太仓仓库主管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规向远成公司总部仓储销售经理李××索要钱款共计人民币155892.57元,为李××提供便利。2014年1月17日,被告人张××交给探路者公司13725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李××(远成公司仓储销售经理)的证言证实,2011年12月探路者公司的仓库从湖北武汉转到江苏太仓,之后的物流业务由远成公司接手,直到2012年12月合同终止都由李××负责太仓的物流工作,探路者公司在太仓的负责人是张××。2012年3、4月份张××提出,由于探路者公司在太仓平时需要打理与当地各方面的关系,这部分费用探路者公司不给解决,让李××给解决一下。出于维护和客户的关系,李××同意将远成公司给其的提成分给张××一半,这个提成是远成公司针对探路者公司产生业务量的10%提给李××部门的,这部分钱可以自由支配。后李××安排于××和胡××给张××转账共计10余万元,这些钱是给张××个人的,他具体怎么花的不清楚。2012年12月合同终止,进行仓库清点交接后,远成公司收到探路者公司支付的盘库交接费,后李××将远成公司给其提成的50%给了张××,之后张××给李××退了3万元。2、证人于××(远成公司销售员)的证言证实,听李××说,探路者公司的张××让他们解决一部分经费问题,后来商量的是从公司给李××、于××等人的提成中拿出一半给张××。这部分提成是公司为了激励业务员,根据探路者公司的业务额给李××他们的,可以用于拓展业务或者自己留下。于××从公司领回针对探路者公司业务的提成后,每次都拿出一半给张××转账,还有两次是胡××转的,一共是10几万元。3、证人金××(探路者公司财务部出纳)的证言证实,张××已于2014年1月17日交给探路者公司137250元。4、证人董××(探路者公司审计总监)的证言证实,探路者公司调查张××时,张××承认收受李××13万余元,在公司要求下,张××交给公司137250元。5、证人秦××(探路者公司法务)的证言证实,张××于2012年3月至2013年10月担任探路者公司物流部太仓仓库主管,当时公司物流业务外包给远成集团有限公司,在此期间,张××先后六次收受远成公司的李××的钱款共计185892.57元,张××承认了此事。6、证人陈××(探路者公司审计人员)的证言证实,张××自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任太仓主管,对远成公司的工作有监督的职责,如果发现远成公司工作中存在问题,张××应该及时上报给探路者公司,不应当私自向远成公司索取费用。如果探路者公司的经销商对货物有问题,会向探路者公司发回,由探路者公司和远成公司协调。张××在太仓不需要打点任何关系,远成公司是和探路者总部签订的合同,只需要按照合同办事就行。7、被告人张××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亲笔书写的事情经过称,2012年张××担任探路者公司物流部太仓仓库的主管,主要监管物流公司的物流运作,协调物流公司与客户之间的配货、发货,当时负责探路者公司物流的是远成公司,该公司物流经理李××经常不在太仓,平时会托付张××购买物品、维修机器等事务,张××和李××说过需要拓展和太仓的关系,缺少资金,探路者公司不给解决,让李××解决资金问题,这对远成公司也有好处,李××答应每个月从远成公司给李××的提成中给张××一部分,一共给了13万多。张××帮李××解决了很多问题,让李××的工作能顺利进行,比如李××公司的大货车进仓库的院子,保安不让进,张××帮忙疏通关系,如果车进不来,货就发不走,探路者公司会扣远成公司的钱。张××认为李××给的钱一部分是给李××帮忙的钱,一部分是李××给的疏通各方面关系的好处费。2012年底探路者公司和远成公司的合同到期,换成和盛丰物流合作。探路者公司按照每件0.45元给远成公司支付了盘库交接费用。李××说远成公司还想和探路者公司合作,可以把交接费用中的一部分给张××,之后李××给张××6万余元,当日张××退回3万元。8、接报案经过及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民警接探路者公司报案的情况及被告人张××到案的情况。9、银行查询说明及个人历史交易明细证实,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4月8日,于××和胡××给张××转账共计185892.57元。张××于2013年4月8日给李××转账3万元。10、物流服务合同证实,探路者公司与远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有效期为2010年11月10日至2012年12月31日。11、运费对账单、记账凭证、银行回单证实,探路者公司于2013年3月向远成公司支付盘点交接服务费185553元。12、任职情况表、员工档案表、劳动合同证实,被告人张××与探路者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自2008年4月7日至2014年4月6日,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担任物流部太仓主管。1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探路者公司的营业执照。14、被告人的自然身份材料证实,被告人张××的自然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经查,在案有证人李××、于××的证言及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可以证实,被告人张××任太仓仓库主管后需要处理各方面关系,主动要求李××解决经费问题,李××为了维护和探路者公司的关系,将自己业务提成额的一半分给被告人张××,被告人张××收取李××给予的钱款后,利用其担任太仓主管的职务便利,为李××办事及疏通各方面的关系,被告人张××在公安机关也认可该事实,故被告人张××辩称收钱是为了帮助李××办事,没有从中获得利益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没有利用职务便利,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给于××转账7264.99元应当扣除的意见,经查,李××给被告人张××好处费是在被告人张××给于××转账7264.99元之后,该款项与本案指控的事实无关,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交给探路者公司的13万余元应当退给被告人张××的意见,
本院认为该13万余元是被告人张××的犯罪所得,应当予以没收,不应当退给被告人张××,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考虑到被告人张××已将收受的大部分钱款交给公司,并结合本案具体情节,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6年8月12日止)。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张××交给北京探路者户外用品股份有限公司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三万七千二百五十元,追缴后上缴国库;余款人民币一万八千六百四十二元五角七分向被告人张××追缴后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欧春光
代理
审判员 刘晓燕
人民陪审员 兰海燕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司照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