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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705财保32号

陈兴业与谢华、铜陵奥盛冶金机械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5-11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申请诉中财产保全,申请诉中财产保全,申请诉中财产保全
当事人
陈兴业,谢华,铜陵奥盛冶金机械有限公司,铜陵奥威金属制造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705财保32号

原告:陈兴业,男,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经济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陈西,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华。

被告:铜陵奥盛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

法定代表人:谢华。

被告:铜陵奥威金属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代进。本院在审理原告陈兴业与被告谢华、铜陵奥盛冶金机械有限公司、铜陵奥威金属制造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原告陈兴业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谢华、铜陵奥盛冶金机械有限公司、铜陵奥威金属制造有限公司价值1000万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陈兴业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立即扣押、冻结或查封被告谢华、铜陵奥盛冶金机械有限公司、铜陵奥威金属制造有限公司价值1000万元的财产(详见财产清单)。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谢华岚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叶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第一百零二条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裁定正确的,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不当的,变更或者撤销原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