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1民终7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银志圆,男,1989年4月5日出生,汉族,某集团职工,住北京市。委托代理人银玉江(系银志圆之父)。委托代理人牛俊先(系银志圆之外祖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烟草总公司山东省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吴洪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敬全,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史震雷,北京市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银志圆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烟草总公司山东省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高民初字第17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人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前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发生的纠纷。”的规定,银志圆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也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其他案件。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银志圆的起诉。
上诉人银志圆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
一、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1.双方签订的“招聘合同”系要约和承诺。银志圆完全符合中国烟草总公司山东省公司的要约条件,并已经为履行合同做好了准备,而中国烟草总公司山东省公司不履行合同约定,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2.双方之间不是劳动关系,是在招聘过程中发生的合同效力纠纷,还未形成劳动关系。
二、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1.因双方还未形成劳动关系,银志圆并未到中国烟草总公司山东省公司上班,原审裁定按劳动关系处理,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显然错误。
三、原审裁定案由错误。
四、原审裁定存在漏项错字。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裁定;2.确认双方签订的“招聘合同”有效,依法支持银志圆的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由中国烟草总公司山东省公司负担。
被上诉人中国烟草总公司山东省公司答辩称: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本案中,银志圆在原审的诉讼请求为:1.中国烟草总公司山东省公司履行招聘合同,招收银志圆为中国烟草总公司山东省公司的职工;2.案件受理费由中国烟草总公司山东省公司负担。显然,银志圆的请求实质为要求中国烟草总公司山东省公司继续履行“招聘合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原审法院基于双方既未签订劳动合同,亦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依据前述规定,认定银志圆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亦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其他案件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内容具体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第十五条规定:“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合同的订立,应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中国烟草总公司山东省公司虽然在山东省烟草专卖局某网发布招聘信息,公布了面向社会招聘员工的对象、数量以及应聘条件,但中国烟草总公司山东省公司的该行为显然是要约邀请而非要约,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最终仍应以双方是否达成了意思表示一致的契约为成立条件。而银志圆以其与中国烟草总公司山东省公司之间已经签订“招聘合同”且双方签订的“招聘合同”为要约合同为由,要求中国烟草总公司山东省公司将银志圆招聘为中国烟草总公司山东省公司的职工,其理由不能成立。因银志圆的诉讼请求中,有要求中国烟草总公司山东省公司接收其为中国烟草总公司山东省公司员工的请求,而该请求与双方之间建立劳动关系具有关联性,故原审将案由设定为劳动争议亦无不当。原审裁定中将银志圆代理人住址“M城”写称“N城”确有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但该处笔误并未影响案件的处理结果。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车言江
审 判 员 赵平洋
代理
审判员 何菊红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