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北行初字第65号原告何彬秀,女,194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曙光,男,193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丈夫。被告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王道信,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孙海涛(特别授权),男,该局养老保险科副科长。委托代理人刘宇,男,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彬秀不服被告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给付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姚建锋、
代理
审判员申勇兵、
人民陪审员王卫国组成合议庭。2015年11月13日,本院向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出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2015年12月22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曙光、被告委托代理人孙海涛、刘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行政行为:被告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信访事项的答辩意见书》,内容为:何彬秀1945年1月17日出生,要到2015年1月17日才年满70周岁,不符合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关于2015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湘人社发(2015)35号)所规定的“对2014年12月31日前年满70周岁以上(含70周岁)至80周岁以下的退休人员再每人每月增加基本养老金50元”的条件。
原告诉称:原告系邵阳市织布分厂的退休职工,2015年1月17日年满70周岁。按照现有政策的规定,凡在2014年12月31日前办理了退休手续并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企业退休人员,年满70周岁的人,可以享受每月50元的高龄补贴。该政策是2015年1月1日起实施的。原告完全符合政策的规定,应享有该待遇,但是被告认为原告不符合每月增发基本养老金50元的条件。故,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6个月的高龄补贴300元;2、判令被告按时发放原告每个月的高龄补贴,拖欠原告所应领取的补贴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2015年4月7日,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印发《关于2015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湘人社发(2015)35号),决定从2015年1月1日起,为2014年12月31日前已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并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企业退休人员调整增加基本养老金,并对2014年12月31日前年满70周岁(含70周岁)以上至80周岁以下的退休人员再每人每月增加基本养老金50。原告何彬秀于1945年1月17日出生,其要到2015年1月17日才年满70周岁,因此不符合《关于2015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所规定的每月增发50元基本养老金的条件。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1、《关于2015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湘人社发(2015)35号),拟证明原告不符合第二点第2款规定,不属于我省2015年对年满70周岁退休职工另增发50元基本养老金的调整对象;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在2014年12月31日未满70周岁;3、信访答复意见书复印件,拟证明我局回复原告的信访事项,向原告解释了有关政策。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有异议,原告应当享受政策所规定的在普调的基础上每月增发50元基本养老金。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组织机构代码登记基本信息,拟证明原、被告合法的主体资格;2、《关于2015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湘人社发(2015)35号),拟证明原告符合政策所规定的在普调的基础上每月增发50元基本养老金的条件;3、原告退休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已退休,应该享受每月所增发的50元基本养老金。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符合政策所规定的在普调的基础上每月增发50元基本养老金的条件。根据原告、被告的法庭陈述、质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1-3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查清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诉辩意见、结合证据认定及法庭辩论意见,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原告何彬秀出生于1945年1月17日,系邵阳市织布分厂的退休职工。2015年4月7日,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印发《关于2015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湘人社发(2015)35号),决定从2015年1月1日起,为2014年12月31日前已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并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企业退休人员调整增加基本养老金,并对2014年12月31日前年满70周岁(含70周岁)以上至80周岁以下的退休人员再每人每月增加基本养老金50元。通过诉、辨意见及庭审质证,本案争议的焦点可概述为:原告何彬秀是否符合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关于2015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所规定的在普调的基础上对2014年12月31日前满70周岁(含70周岁)以上至80周岁以下的退休人员再每人每月增加基本养老金50元的条件。
本院认为,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关于2015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明确规定了“对2014年12月31日前年满70周岁(含70周岁)以上至80周岁以下的退休人员再每人每月增加基本养老金50元”。原告何彬秀出生于1945年1月17日,其于2015年1月17日才年满70周岁,显然不满足在2014年12月31日前年满70周岁(含70周岁)的条件。因此,何彬秀不能领取针对2014年12月31日前年满70周岁(含70周岁)以上至80周岁以下的退休人员再每人每月增加的基本养老金5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6个月的高龄补贴300元并按时发放每个月的高龄补贴5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彬秀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建锋
代理
审判员 申勇兵
人民陪审员 王卫国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代理
书记员 刘嘉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