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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四法江民初字第232号

广东四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茆支行与邝金带、吴瑞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6-03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广东四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茆支行,邝金带,吴瑞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四法江民初字第232号

原告:广东四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茆支行。住所地:四会市。组织机构代码:××。

负责人:谢进军,是原告的行长。

委托代理人:欧琅,广东祥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赖柏林,是。

被告:邝金带,男,汉族,住四会市。身份证号码:×××4412。

被告:吴瑞金,女,汉族,住四会市。身份证号码:×××4422。

原告广东四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茆支行诉被告邝金带、吴瑞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赖柏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邝金带、吴瑞金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四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茆支行诉称:2008年12月11日,被告邝金带向原告借款12000元,约定最后还款日为2010年12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定归还,至2015年4月16日,被告邝金带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5829.95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邝金带至今未还。被告吴瑞金是被告邝金带的妻子,上述借款是其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被告吴瑞金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一、被告邝金带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5829.95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4月16日,从同年4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原告发布的上浮利率计算逾期贷款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二、被告吴瑞金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三、判令两被告承担因违约而引起的律师代理费316.6元;

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邝金带、吴瑞金均没有提出答辩意见。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户成员信息、户口簿、身份证;2、借款借据;3、借款合同;4、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5、发票;6、利息清单。经质证及本院审核,予以认定。综上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邝金带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邝金带向原告借款12000元用于购猪苗;借款期限自2008年12月11日至2010年11月20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为9.0153%;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原告有权对逾期的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0.37564‰计收利息;因被告邝金带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仲裁等任何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邝金带应当承担原告为此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宜。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向被告邝金带发放了贷款12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邝金带没有依约偿还借款。2013年6月29日,被告邝金带在原告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名确认未还清贷款一事,至2015年4月16日,被告邝金带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5829.95元。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请求。另查明,被告吴瑞金与被告邝金带是夫妻关系,上述借款是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被告因违约未偿还借款,原告为主张本案债权向广东祥麟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代理费316.6元。原告于2015年3月11日由四会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茆信用社变更登记为广东四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茆支行。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邝金带签订《借款合同》是基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法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经依约定向被告邝金带发放了贷款,被告邝金带并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还清借款的义务,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邝金带偿还借款本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邝金带与被告吴瑞金是夫妻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吴瑞金对被告邝金带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已约定违约责任包括律师代理费的承担,现两被告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邝金带、吴瑞金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证据质证和法庭辩论的权利,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邝金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偿还原告广东四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茆支行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5829.95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4月16日,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二、被告吴瑞金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三、被告邝金带、吴瑞金共同承担因违约引起的律师代理费316.6元。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4元(原告已预交102元)及公告费2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邝金带、吴瑞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昌盛

审 判 员  吴锦镖

人民陪审员  陈炜基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阳明第5页共5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