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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民初字第6933号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中心支行与李永强、王桐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4-08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中心支行,李永强,王桐祥,周宝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初字第6933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中心支行,地址天津市静海县静海镇联盟大街西侧、静文路北侧海岚大厦1-静文路8号、201、301。负责人田捷全,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振胜,职务静海王口支行员工。被告李永强。被告王桐祥。被告周宝勇。

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中心支行与被告李永强、王桐祥、周宝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刘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振胜、被告李永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桐祥、周宝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中心支行诉称,被告李永强于2011年3月7日向原告申请贷款一笔,金额53000元,到期日为2012年2月25日,用途为归还原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年利率为9.696%,还息方式按季结息。贷款方式保证担保,由被告王桐祥、周宝勇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第一条第(六)项第二款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借款人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为止。逾期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李永强发放贷款本金53000元。合同期满后,被告李永强于2012年2月29日归还本金8000元,于2012年12月17日归还本金3000元,于2013年3月1日归还本金2000元,于2015年2月26日归还本金5000元,于2015年12月21日归还本金1000元,共计19000元,尚欠本金34000元及相关利息,被告王桐祥、周宝勇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4000元及截止到2015年9月20日的利息1254.42元,本息合计35254.42元,判决确定之日后的利息按照法律规定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永强辩称,对原告诉请的事实没有异议,同意还款,但是现在没有偿还能力。被告王桐祥、周宝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7日,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支行(已更名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中心支行)与被告李永强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王桐祥、周宝勇签订了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借款及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李永强向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支行借款人民币53000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3月7日起至2012年2月25日止,合同约定贷款年利率为9.696%,还息方式按季结息。贷款方式保证担保,由被告王桐祥、周宝勇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第一条第(六)项第二款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借款人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为止。逾期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李永强发放贷款本金53000元。合同期满后,被告李永强于2012年2月29日归还本金8000元,于2012年12月17日归还本金3000元,于2013年3月1日归还本金2000元,于2015年2月26日归还本金5000元,于2015年12月21日归还本金1000元,共计19000元,尚欠本金34000元及相关利息。原告于2013年12月7日向三被告催收,被告李永强未履行还款责任,被告王桐祥、周宝勇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截止到2015年9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4000元、利息1254.42元,本息合计35254.42元。以上事实有合同编号2011620号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和保证担保合同复印件、借款借据00578805号复印件、津银监复(2013)295号复印件、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银行利息清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据。

本院认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支行(已更名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中心支行)与被告李永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王桐祥、周宝勇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属合法有效。合同订立后,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李永强发放贷款,被告李永强在收款出示借据后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在借款到期后履行归还本金、利息的义务。被告李永强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桐祥、周宝勇也未履行保证担保责任,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桐祥、周宝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永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中心支行借款本金34000元,给付原告截止到2015年9月20日的利息1254.42元,本息合计35254.42元。

二、被告王桐祥、周宝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3元,由被告李永强、王桐祥、周宝勇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刘 英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相法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