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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1刑初362号

苏某某抢夺罪2016刑初362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抢夺
当事人
苏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刑初362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出生地广州市白云区,户籍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因本案于2015年11月8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辩护人王炎香,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6]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抢夺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伍尚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31日14时许,被告人苏某驾驶摩托车到本市白云区均禾街清湖村北街46号对出路段,趁途经该处的李某乙不备,抢得李某乙有人民币100余元等物的手提包1个。同年11月4日17时许,被告人苏某驾驶摩托车到本市白云区均禾街华某顿酒店附近路段,趁途经该处的杨某乙某不备,抢得杨某乙人民币800余某,OPPOR3007型无线移动电话机1台的手提包1个。经鉴定,上述无线移动电话机价值人民币767元。同年11月7日13时许,被告人苏某驾驶摩托车到本市白云区气象局对出路段,趁途经该处的黎某甲不备,抢得黎内有人民币300余元,红米18G型无线移动电话机1台的手提包1个。经鉴定,上述无线移动电话机价值人民币482元。根据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多次抢夺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苏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其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苏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2.苏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3.苏某没有犯罪前科,是初犯。4.苏某的父亲已经去世了,其母亲需要其照顾。综上所述,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1日14时许,被告人苏某驾驶摩托车到本市白云区均禾街清湖村北街46号对出路段,趁途经该处的李某乙不备,抢得李某乙有人民币100余元等物的手提包1个。同年11月4日17时许,被告人苏某驾驶摩托车到本市白云区均禾街华某顿酒店附近路段,趁途经该处的杨某乙不备,抢得杨某乙人民币800余元,OPPOR3007型无线移动电话机1台的手提包1个。经鉴定,上述无线移动电话机价值人民币767元。同年11月7日13时许,被告人苏某驾驶摩托车到本市白云区气象局对出路段,趁途经该处的黎某甲不备,抢得黎内有人民币300余元,红米18G型无线移动电话机1台的手提包1个。经鉴定,上述无线移动电话机价值人民币482元。2015年11月8日,被告人苏某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被告人苏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乙、杨某乙、黎某甲的陈述,辨认材料,现场照片、监控截图、现场勘验笔录,赃物照片,鉴定意见,监控录像,搜查笔录,作案工具摩托车照片,涉案衣物照片,视听资料,扣押和发还清单,到案经过,被告人苏某的身份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抢夺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犯抢夺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本院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苏某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8日起至2017年5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东明

人民陪审员  李丽梅

人民陪审员  王雪萍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尤晓晓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抢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