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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03民初145-1号

原告西安盛佳钢铁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陕西华美钢铁有限公司、衣述英、白咸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西安盛佳钢铁物资有限责任公司,陕西华美钢铁有限公司,衣述英,白咸凯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303民初145-1号原告西安盛佳钢铁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东元路16号326室。法定代表人孙宏,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龙博,该公司法务处员工。被告陕西华美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阿房路1号1排1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67793298-5。法定代表人衣述英,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咸凯,身份情况同下。被告衣述英,女,生于1984年7月18日,汉族,住西安市矿山路。委托代理人白咸凯,身份情况同下。被告白咸凯,男,生于1980年6月10日,汉族,住西安市矿山路。本院在审理原告西安盛佳钢铁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陕西华美钢铁有限公司、衣述英、白咸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陕西华美钢铁有限公司、衣述英、白咸凯名下银行存款394566.08元或查封、扣押被告相应数额的其他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冻结了第一被告名下在西安银行三桥支行、建行西安胡家庙支行的银行账户,并查封了衣述英名下位于西安市浐灞生态区东二环以东、矿山路以南海璟印象城1幢2单元6层20604室住房一套、白咸凯名下位于西安市浐灞生态区酒十路以东、玄武路以北中建商场3幢1单元10301室住房一套。现本案双方当事人已达成调解协议,原告提出申请,要求解除对第一被告名下银行账户以及原告提供担保财产的查封和冻结。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被告陕西华美钢铁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394566.08元的冻结。

二、解除为本案提供担保的原告名下在中信银行西安劳动路支行7251910182600053682账户的存款10万元的冻结。

三、解除为本案提供担保的陕西东岭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陕C161**号大众夏朗小轿车一辆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郭 瑞

人民陪审员  付永红

审 判 员  杨潇蕊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