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民初字第214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杭支行,住所地上杭县临江镇北环路东段。组织机构代码:85798193-6。负责人曾友新,行长。委托代理人林建琼,女,汉族,该支行职员。被告陈海华,男,1963年7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杭县,现住上杭县。被告林露红,女,196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杭县。被告林路民,男,196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杭县。被告王满娣,女,1974年4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杭县。被告何常庆,男,197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杭县。被告刘卫红,女,1975年113日出生,汉族,住上杭县。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杭支行(以下简称工行上杭支行)与被告陈海华、林露红、林路民、王满娣、何常庆、刘卫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建琼和被告何常庆以及被告何常庆、刘卫红的委托代理人张著学和被告林露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海华、林路民、王满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行上杭支行诉称,2012年12月28日,被告陈海华、林露红向原告申请个人助业贷款400000元用于购买服装,由被告林路民、王满娣、何常庆、刘卫红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月25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及《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约定借款金额300000元、期限一年、利率8.4%、还款方式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担保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原告于2013年1月25日依约向被告陈海华指定账户转入300000元贷款。在2013年12月份前,被告陈海华、林露红付清每月利息,从2014年1月开始欠息。贷款到期后,被告陈海华、林露红仍欠贷款本金300000元、利息1753.2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陈海华、林露红归还贷款本金78859.96元,余款未按约偿还,担保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截止2015年7月20日,被告陈海华、林露红仍欠贷款本金221140.04元、利息45185.22元。现请求判决:被告陈海华、林露红立即归还原告逾期贷款本金221140.04元、逾期利息45185.22元(利息算至2015年7月20日)及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逾期罚息和复利;2、被告林路民、王满娣、何常庆、刘卫红对被告陈海华、林露红所欠原告的贷款本息债务、诉讼费承担连带保证偿还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陈海华、林露红承担。被告陈海华、林路民、王满娣未作答辩。
被告林露红辩称,借款时答辩人不清楚,是被告陈海华叫答辩人去签字,现没有办法偿还。答辩人与被告陈海华离婚了,不应由答辩人承担。
被告何常庆、刘卫红辩称,被告刘卫红是以担保人配偶的身份签字,不属于本案的保证人,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何常庆与被告林路民、陈海华不熟悉,是在原告的撮合下达成的联保协议,原告在本案中存在串通借款人骗取被告何常庆担保,损害其权益,应认定该担保行为无效。且原告贷前审查、贷后跟踪不力,存在重大过错,原告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小额助业贷款申请表一份,证明申请人借款的时间、金额以及借款人、担保人有签字;2、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各一份,证明该笔借款属保证担保法律关系;3、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一份,证明被告三家是连带担保法律关系;4、个人助业贷款核保书及声明二份,证明被告林路民、何常庆对被告陈海华的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个人贷款委托支付协议及受托支付对象和账户清单各一份,证明借款人授权和委托贷款人将贷款发放到指定账户;6、提款通知书一份,证明借款人签字要求贷款人将借款发放到指定账户;7、借款凭证一份,证明贷款300000元已发放;8、借款人、保证人身份证和结婚证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事项;9、个人贷款逾期催收函回执各一份,证明贷款、利息出现逾期,要求借款人还贷及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10、2015年7月21日贷款详细信息及欠款明细各一份,证明至2015年7月21日,欠本金221140.04元、利息45185.22元。被告林露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何常庆、刘卫红质证认为,证据1的申请表记载内容严重失实、月收入不符和风雅服饰店的经营面积及规模、人数、年收入不符;刘卫红在保证人配偶处签字只能证明是何常庆的配偶,不能认定是保证人。证据2的事实无异议,但刘卫红是以何常庆配偶名义签字,合同的签到日期和放款时间同一日,不存在一个月后放款。证据3联保人只有陈海华、林路民、何常庆,林露红、王满娣、刘卫红是保证人配偶;证据4核保书记载的借款收入不符、经营的服装店与申请表中记载的店不符、个人负债不符;刘卫红作为担保人不符。证据5-7,到目前为止无任何证据证明款项发放到梦迪兰服装公司。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刘卫红只是何常庆妻子。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2014年7月份陈海华就违约,原告在2015年才起诉。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罚息及复利不能同时适用。被告何常庆、刘卫红向本院提供录音一份,证明何常庆签联保协议时不清楚陈海华、林路民,是原告的工作人员撮合的,原告与借款人存在串通行为,误导何常庆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原告质证认为,不能证明被告何常庆、刘卫红的主张,被告何常庆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被告陈海华、林露红、林路民、王满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何常庆、刘卫红提供的通话录音,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足以证明原告与借款人存在串通误导被告何常庆提供担保的事实,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8日,被告陈海华、林露红以购买服装为由向原告工行上杭支行申请个人助业贷款400000元,由被告林路民、王满娣、何常庆、刘卫红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天,被告王满娣、刘卫红向原告出具《声明》,称知晓并同意其夫为陈海华向贵行申请贷款人民币4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月25日,《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种类助业贷款,贷款金额人民币300000元,用途购买服装,担保方式为保证,贷款期限一年,贷款年利率8.4%,还款方式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担保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当天,原告(甲方)与被告何常庆、林路民、陈海华(乙方)签订《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甲方依据其与陈海华于2013年1月签订的主合同(名称:《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编号:2013年(助业贷)字第004号)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主债权的金额和期限依主合同之约定;乙方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乙方项下各保证人就主合同项下债务独立承担全额连带保证责任;乙方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以及借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本协议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原告于2013年1月25日依约向被告陈海华指定账户转入300000元贷款。在2013年12月份前,被告陈海华、林露红付清每月利息,从2014年1月开始欠息。贷款到期后,被告陈海华、林露红仍欠贷款本金300000元、利息1753.2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陈海华、林露红归还贷款本金78859.96元,余款未按约偿还,担保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截止2015年7月20日,被告陈海华、林露红仍欠贷款本金221140.04元、利息45185.22元。原告经催要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工行上杭支行与被告陈海华、林露红、林路民、王满娣、何常庆、刘卫红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以及原告工行上杭支行与被告何常庆、林路民、陈海华签订《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陈海华、林露红发放了贷款300000元,但被告陈海华、林露红没有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和到期偿还借款本金属违约,依法应当限期清偿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陈海华、林露红仍欠原告借款本金221140.04元及其借款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林路民、王满娣、何常庆、刘卫红自愿为被告陈海华、林露红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担保行为合法有效,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被告林露红以与被告陈海华离婚且未使用该借款为由主张不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不予采纳。被告刘卫红主张是以被告何常庆配偶身份签名不是本案担保人,因被告刘卫红在被告陈海华、林露红的贷款申请表和借款合同中均以保证人身份签名,且为被告陈海华、林露红的本案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明确,故该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何常庆以原告与借款人存在串通致使其错误提供担保主张担保无效,以原告贷前审查不严和贷后跟踪不力为由主张原告有过错,要求免除担保责任或者减轻担保责任。因被告何常庆对原告提供的贷款申请表、借款合同以及联保协议的签名均未提出异议,其妻即被告刘卫红向原告声明知悉并同意何常庆为陈海华向原告申请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足以证实被告何常庆为被告陈海华、林露红的本案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真实,且实际提供了担保。原告是否存在贷前审查不严以及贷后跟踪不力,不影响本案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的效力。因此被告何常庆的主张于法无据,证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陈海华、林路民、王满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海华、林露红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所欠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杭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21140.04元及借款利息45185.22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20日止,从2015年7月21日起至判决指定履行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以本金221140.04元的罚息及复利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计算);
二、被告林路民、王满娣、何常庆、刘卫红对被告陈海华、林露红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路民、王满娣、何常庆、刘卫红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海华、林露红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295元,由被告陈海华、林露红、林路民、王满娣、何常庆、刘卫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开榕
人民陪审员 凌四发
人民陪审员 丁才兴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代理
书记员 傅晓平附:本案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提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