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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张民初字第00583号

昆山市张浦镇铭威达机械厂与昆山市张浦镇恒宇源精密模具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9-12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昆山市张浦镇铭威达机械厂,昆山市张浦镇恒宇源精密模具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张民初字第00583号原告昆山市张浦镇铭威达机械厂,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张浦镇欣合路*号*栋。负责人周姣,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姚升传、叶挺,江苏柏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昆山市张浦镇恒宇源精密模具厂,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张浦镇机场路*号*幢。负责人黄建,该厂厂长。

原告昆山市张浦镇铭威达机械厂与被告昆山市张浦镇恒宇源精密模具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志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被告昆山市张浦镇恒宇源精密模具厂下落不明又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山市张浦镇铭威达机械厂委托代理人姚升传、叶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昆山市张浦镇恒宇源精密模具厂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昆山市张浦镇铭威达机械厂诉称:2014年7月2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原告将位于江苏省昆山市XX镇XX路XX号XX栋东侧车间一间出租给被告使用。双方约定,租赁期限自2014年9月12日至2017年9月12日,年租金为50000元,租金一年一付,采取先付后用的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车间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却未支付租金,且今被告负责人不知所踪,原告无法与之取得联系,故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

一、被告昆山市张浦镇恒宇源精密模具厂向原告支付2014年9月12日至2015年9月11日期间的租金50000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昆山市张浦镇恒宇源精密模具厂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原告将位于江苏省昆山市XX镇XX路X号X栋东侧车间一间出租给被告,以做车间办公生产使用。双方合同约定,房屋租赁期限自2014年9月12日至2017年9月12日;年租金为50000元,租金一年一付,采取先付后用的方式;合同还约定了公共分摊费用、合同争议的解决办法等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约定之车间交付被告使用,原告认为被告未支付租金,并多次推诿支付。原告催讨无果,且现被告负责人无法取得联系,故引起本案纠纷。另查明:本案所涉及的租赁房屋位于江苏省昆山市XX镇XX路X号X栋,该房屋属于案外人江苏柯瑞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所有。原告(乙方)与案外人江苏柯瑞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甲方)曾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将上述房屋出租给乙方,房屋租赁期限为2013年6月10日至2018年6月9日,乙方同意甲方转租。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7月2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原告与案外人江苏柯瑞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7月2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租赁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亦应及时支付房租。本案中,原被告虽约定租金一年一付,采取先付后用的方式,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并不尽然如此。原告陈述原被告负责人关系不错,双方有业务往来,被告负责人曾言资金紧张,晚一点付房租,原告也就同意了,后来被告负责人电话停机,竟无法联系,房租也一直未付。

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原告之陈述及原被告到庭的情况,本院对原告陈述予以认可,认定被告未予支付原告2014年9月12日至2015年9月11日期间的租金50000元。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昆山市张浦镇恒宇源精密模具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昆山市张浦镇铭威达机械厂支付2014年9月12日至2015年9月11日期间的房屋租金50000元。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9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三项合计226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李志辉

人民陪审员  盛永林

人民陪审员  徐明芳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汤 诚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